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2000********,穿青人,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组,住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汤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镇**村**,住贵州省织金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汤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15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汤某某与张伟在贵阳市观山湖区狗场街上吃宵夜喝酒后,于12月1日3时许,由陈某甲驾驶汤某某所有的贵F****3号小型轿车搭乘汤某某、张伟行驶至贵阳市观山湖区宾阳大道金龙路富龙宾馆路段时,追尾前方由被害人刘某某驾驶并搭载怀有身孕的被害人潘某某的贵A****7号小型轿车,造成上述车辆受损,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陈某甲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经鉴定,陈某甲的血样检测出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197.9mg/100mL。案发后,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张伟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刘某某、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陈某甲、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筑公交鉴(理化)字【2019】1860号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勘查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汤某某作为陈某甲所驾驶机动车所有人、管理者,明知陈某甲饮酒仍提供自己的机动车供陈某甲驾驶,根据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共犯论。另被告人陈某甲、汤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酌情考虑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丽娜
检察官助理 张伟娜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马场乡马家屯村朗冲组;被告人汤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马场镇屯村鼠场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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