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秦检诉刑诉〔2019〕1053号
被告人汤柏某(绰号猫哥),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身份证号码320802197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雨花台区*甲城**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路**号**幢**室)。被告人汤柏某曾因犯盗窃罪、流氓罪,于198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4年4月释放。被告人汤柏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2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陶国林(绰号淘宝),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建湖县,身份证号码320925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江宁区*甲路**号**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六合区**镇**村**营**号)。被告人陶国林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被告人陶国林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2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江淮,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身份证号码4228231986********,汉族,大专文化,系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南京市江宁区*甲苑**幢**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镇**社区**组**号)。被告人张江淮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2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磊,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宜城市,身份证号码420684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秦淮区*甲苑**幢**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办事处**村**组)。被告人石磊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4年1月释放。被告人石磊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2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殿亮(绰号小亮),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身份证号码341225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江宁区*甲花园**栋*甲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镇**村祠堂**号)。被告人张殿亮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龙飞(绰号飞飞),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身份证号码3405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江宁区*乙路**号**山**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镇**村*甲自然村*甲号)。被告人江龙飞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兴飞(绰号小鲁),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身份证号码340521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江宁区*甲路**苑**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镇**村*甲自然村*乙号)。被告人江兴飞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8月释放。被告人江兴飞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邵道林(绰号大饼),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身份证号码340521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江宁区*丙路**号**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镇**村*乙自然村**号)。被告人邵道林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21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江宁区*乙苑**幢**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江宁区*甲街道**路**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2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伟伟(绰号奇奇),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身份证号码3213021987********,汉族,文盲,无业,住南京市雨花台区*乙城**坊**幢**单元**室。被告人胡伟伟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15年11月释放。被告人胡伟伟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2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虎,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身份证号码320723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家园**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农场**分场**管理区**号)。被告人李虎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2016年2月释放。被告人李虎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身份证号码3213241995********,汉族,初中文化,系南京市江宁区**饭店厨师,住南京市江宁区*乙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洪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2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卫军,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身份证号码320981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江宁区*乙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台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赵卫军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8年4月释放。被告人赵卫军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2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身份证号码3326211972********,汉族,初中文化,系南京**医疗美容门诊法定代表人,住南京市江宁区*乙街道**城**苑**幢**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街道**路**号**单元**室)。被告人杨某甲曾因犯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83000元。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2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邱某甲(曾用名邱某乙),女,1973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02197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南京市建邺区**道**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乙苑**号**室)。被告人邱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柏某、杨某甲、石磊、陶国林、张江淮、李虎、胡伟伟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殿亮、江龙飞、江兴飞、邵道林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赵卫军、邱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19年4月25日、6月21日、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汤柏某、杨某甲、石磊、陶国林、张江淮、李虎、胡伟伟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6月9日、8月24日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7月9日、9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5月26日、8月10日、10月25日,该案依法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被告人张殿亮、江龙飞、江兴飞、邵道林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5日、10月18日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9月4日、10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7月22日、10月5日,该案依法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以汤柏某为首要分子的犯罪集团实施的违法犯罪事实:
2018年以来,被告人汤柏某纠集被告人石磊、陶国林、张江淮等人,以南京市雨花台区*甲路**号、*乙路**号等地为固定聚集地点,多次在南京市实施恶势力惯常实施的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形成了以汤柏某为首要分子,石磊、陶国林、张江淮为重要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具体违法犯罪事实如下:
一、非法拘禁
2018年8月,被告人杨某甲委托被告人汤柏某向南京**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简称**资本公司)索要投资款。同年8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将被告人汤柏某、**资本公司总经理陈某甲约至南京市建邺区滨润汇商场星巴克咖啡店商谈还款事宜。当日20时许,被告人汤柏某安排被告人石磊、胡伟伟等人强行将被害人陈某甲带入石磊驾驶的轿车内,蒙住被害人陈某甲头部,将其带至南京市雨花台区*甲路**号一平房内,被告人杨某甲随后赶至上述地点。被告人汤柏某、石磊、胡伟伟等人在该平房内对被害人陈某甲进行威胁、殴打,逼迫陈某甲联系公司实际负责人周某某。期间,被告人汤柏某、石磊先后纠集被告人陶国林、张江淮、李虎等人至上述地点。当日23时许,被告人汤柏某安排被告人石磊、陶国林、张江淮、李虎等人带被害人陈某甲至南京市江宁区*丙苑**幢**室被害人王某乙住处寻找周某某,到达后向被害人王某乙喷辣椒水、进行言语威胁,在逼问周某某下落无果后,被告人汤柏某安排被告人石磊、陶国林、张江淮、李虎等人带被害人陈某甲、王某乙返回*甲路**号平房,对被害人王某乙实施铐手铐、喷辣椒水、塑料袋套头、敷毛巾浇水等行为,逼问周某某下落。至次日凌晨1时许,在逼问无果后,被告人汤柏某安排被告人陶国林、张江淮、李虎等人将被害人陈某甲、王某乙送走。
2018年12月21日,被告人汤柏某、陶国林、张江淮、石磊、胡伟伟、李虎、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辣椒水喷射器、手铐等物证;
2.微信聊天记录、手机通话记录、投资明细等书证;
3.证人穆某某、李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甲、王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汤柏某、陶国林、张江淮、石磊、胡伟伟、李虎、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等。
二、寻衅滋事
㈠2018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汤柏某受王某丙委托向承某某索要欠款,后被告人汤柏某安排被告人石磊、陶国林、胡伟伟等人至南京市雨花台区**小区**期**幢**室承某某父母(施某某夫妇)住处要债。被告人石磊、陶国林分别纠集张江淮、王某甲等人至被害人施某某夫妇住处,先后4次实施冒充警察、大力敲门、言语威胁、堵锁眼等行为恐吓被害人施某某夫妇,严重影响被害人施某某夫妇生活,致被害人施某某夫妇卖房躲避。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8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陶国林、张江淮、胡伟伟等人在上述地点实施敲门、堵锁眼等滋扰行为对被害人进行恐吓;
2.2018年10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石磊、张江淮等人在上述地点实施冒充警察敲门、堵锁眼等滋扰行为对被害人进行恐吓;
3.2018年10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石磊、张江淮等人在上述地点实施敲门等滋扰行为对被害人进行恐吓;
4.2018年12月17日,被告人陶国林、王某甲在上述地点实施敲门、堵锁眼等滋扰行为对被害人进行恐吓。
被告人汤柏某、陶国林、张江淮、石磊、胡伟伟、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违法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房屋买卖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承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汤柏某、陶国林、张江淮、石磊、胡伟伟、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
㈡2018年12月,被告人汤柏某受徐某甲委托安排被告人陶国林向朱某甲索要欠款。被告人陶国林纠集被告人张江淮、王某甲、张某甲、赵卫军,被告人张江淮又纠集朱某乙,共同在南京市雨花台区*乙路**号被告人汤柏某提供的办公室内,以言语威胁等方式对被害人朱某甲进行恐吓,并以“辛苦费”等名义先后向被害人朱某甲索要人民币共计2.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12日20时许至23时许,被告人陶国林、张江淮、王某甲、张某甲及朱某乙等人在上述地点,采用言语威胁等方式对被害人朱某甲进行恐吓,并以“辛苦费”名义向被害人朱某甲索要人民币2000元;
2.2018年12月13日20时许至23时许,被告人陶国林、王某甲、张某甲、赵卫军及朱某乙等人在上述地点,采用言语威胁等方式对被害人朱某甲进行恐吓,期间被告人张某甲、赵卫军在被告人陶国林示意下对被害人朱某甲进行殴打,后以“辛苦费”名义向被害人朱某甲索要人民币3000元;
3.2018年12月16日,被告人陶国林、王某甲在上述地点,采用言语威胁等方式对被害人朱某甲进行恐吓,并以“辛苦费”名义向被害人朱某甲索要人民币5000元;
4.2018年12月17日,被告人陶国林、王某甲在上述地点,采用言语威胁等方式对被害人朱某甲进行恐吓,并以“借款”名义向被害人朱某甲索要人民币15000元;
5.2018年1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陶国林、王某甲在上述地点,采用言语威胁等方式向被害人朱某甲索要欠款,被害人朱某甲向被告人陶国林还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陶国林交给被告人汤柏某14万元,分给被告人王某甲5万元。
2018年12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赵卫军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汤柏某、陶国林、张江淮、王某甲、张某甲、赵卫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款合同复印件、委托书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颜某某、苏某某、徐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汤柏某、陶国林、张江淮、王某甲、张某甲、赵卫军的供述和辩解等。
其他违法犯罪事实:
一、2016年下半年,刘某某委托被告人汤柏某向谭某某索要欠款。2017年1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汤柏某纠集被告人石磊及宋某某、任某某等人,宋某某纠集吴某某等人到被害人谭某某经营的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路**号的江苏**科技有限公司滋扰、恐吓员工,致该公司当天下午不能正常营业。
被告人石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违法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病历等书证;
2. 证人刘某某、宋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汤柏某、石磊的供述和辩解;
5. 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
二、2018年6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江淮在南京市江宁区*甲花园**幢*乙室麻将档内,安排被告人陶国林、张殿亮与被害人罗某某、高某某二人打麻将。至6月23日4时许,被告人张殿亮称罗某某、高某某“出老千”,随即电话通知被告人江龙飞、江兴飞、邵道林等三人到场,对罗某某、高某某二人采取殴打、威胁的手段索要财物,现场劫得被害人罗某某的手表、金项链、金戒指及现金人民币1300元,并从被害人罗某某的手机微信、支付宝转账人民币5700元,劫得被害人高某某现金人民币7000余元,并使用POS机从被害人高某某的两张银行卡刷卡共计人民币14000元;后要求被害人罗某某打电话给王某丁,被害人王某丁到达后,被告人张江淮等人通过威胁等手段,强迫被害人王某丁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人民币30000元。后被告人张江淮将被害人罗某某的金项链、金戒指销赃,得款人民币17360元。
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张殿亮、江龙飞、江兴飞、邵道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取证据清单、转账记录、登记簿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罗某某、王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陶国林、张江淮、张殿亮、江龙飞、江兴飞、邵道林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视频等。
三、2018年8月,涂某某委托被告人张江淮向董某某经营的江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索要欠款。同年8月10日、8月15日,被告人张江淮、陶国林、胡伟伟及朱某乙、潘某某等人两次到南京市秦淮区**路**号**室**公司办公地点,采取拉电闸、言语威胁等方式对该公司员工进行恐吓;8月15日晚,被告人胡伟伟等人在该公司打牌,被告人张江淮指使潘某某、朱某乙在该公司过夜。同年8月16日,被告人张江淮等人在得到**公司负责人还款人民币17万元的承诺后,方离开该公司。同年8月16日、8月17日,**公司先后向张江淮支付人民币8万元、9万元。
被告人陶国林、张江淮、胡伟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违法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记录、股权转让合同、委托书、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涂某某、苏某某、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乙、陈某乙、陈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陶国林、张江淮、胡伟伟的供述和辩解等。
四、2018年10月,金某某委托张江淮向陈某丁要债。同年10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张江淮纠集被告人陶国林、王某甲等人到被害人陈某丁所在的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大道**号**幢**室的公司办公地点索要欠款,采取拉电闸、言语威胁等方式对该公司员工进行恐吓,扰乱该公司正常工作秩序。当日下午,被害人陈某丁向金某某还款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陶国林、张江淮、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违法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陆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
4. 被告人陶国林、张江淮、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五、2018年11月,被告人邱某甲明知杨某乙因犯罪被关押,仍委托被告人张江淮上门向杨某乙父母姚某某、糜某某索要欠款。2018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邱某甲多次指使被告人张江淮至被害人姚某某、糜某某位于南京市玄武区**街**号**单元**室的住处,采取夜间敲门、言语威胁等方式恐吓姚某某夫妇,严重影响被害人正常生活。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人张江淮、陶国林至被害人姚某某、糜某某住处索要欠款。后双方至派出所处理,调解员告知被告人邱某甲讨债要合理合法,不得做违法事;
2. 2018年1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江淮至上述地点采取敲门滋扰、拉断电闸等方式对被害人实施恐吓;
3. 2018年12月8日,被告人张江淮至上述地点采取言语威胁、辱骂等方式对被害人实施恐吓;
4.2018年12月11日1时许、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江淮先后两次至上述地点采取敲门滋扰、辱骂等方式对被害人实施恐吓;
5.2018年1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江淮至上述地点采取堵锁眼等方式对被害人实施恐吓;
6.2018年12月17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张江淮至上述地点采取敲门滋扰、言语威胁等方式对被害人实施恐吓;
7.2018年12月19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江淮至上述地点采取敲门滋扰、堵锁眼等方式对被害人实施恐吓。
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邱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陶国林、张江淮、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违法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接处警记录、调解协议、记事本等书证;
2. 证人梅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姚某某、糜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陶国林、张江淮、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柏某、陶国林、张江淮、石磊、胡伟伟、李虎、杨某甲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上述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陶国林、张江淮、张殿亮、江龙飞、江兴飞、邵道林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上述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柏某、陶国林、张江淮、石磊、王某甲、张某甲、赵卫军、邱某甲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上述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汤柏某、陶国林、张江淮、石磊共同实施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犯罪,并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汤柏某系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陶国林、张江淮、石磊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伟伟、李虎、杨某甲与被告人汤柏某、陶国林、张江淮、石磊共同实施非法拘禁犯罪,被告人张殿亮、江龙飞、江兴飞、邵道林与被告人陶国林、张江淮共同实施抢劫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赵卫军与被告人汤柏某、陶国林、张江淮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被告人邱某甲与被告人张江淮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汤柏某、石磊、胡伟伟、李虎、江兴飞、赵卫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金 燕
检 察 员:张珊珊
田 英
代理检察员:范慧媛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汤柏某、陶国林、张江淮、石磊、张殿亮、江兴飞、邵道林、王某甲、胡伟伟、李虎、张某甲、赵卫军、杨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被告人江龙飞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邱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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