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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某某贩卖毒品案)_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二分诉刑诉〔2019〕176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03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路**号**栋**楼**号。2008年6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13年5月29日刑满释放。2018年8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移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申请法律援助,并于2018年10月30日将案件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初,被告人汤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指使丁某某(另案处理),准备将毒品运往本市,由汤某某联系租车公司谈妥租车事宜。同年2月5日下午,丁某某从成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青羊分公司租赁了一辆牌号为川******别克商务车,丁某某驾驶该车至成都市城飞大道艾美克酒店附近与汤某某碰头后,由汤某某将事先包装好的毒品放置在该车辆底盘下方备胎内。2018年2月6日4时许,丁某某独自一人驾驶该辆别克商务车由成都出发,沿沪渝高速开往上海市。2018年2月8日凌晨3时30分许,丁某某在经过沪渝高速上海入口时被民警抓获。经搜查,民警从该车备胎查获白色晶体、3包白色粉末及1包红色药丸。经称重鉴定:4包白色晶体的总重量为3950.4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6.07%;1包红色药丸的重量为16.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包白色粉末的总重量为445.32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56.53%。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汤某某的到案情况。

2、同案犯丁某某的证言证实:丁某某受汤某某指使运输毒品至上海,后被抓获。

3、证人代某某、范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一男子使用18701966026号码与成都**服务有限公司青羊分公司联系租车事宜;后由丁某某至租车行租赁了牌号为川******蓝色别克商务车。

3、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从丁某某驾驶的川******商务车车尾备胎中查获4包白色晶体、3包白色粉末、1包红色药丸,并予以扣押。

4、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的《称重笔录》、《取样笔录》证实:4包白色晶体的总重量为3950.4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6.07%;1包红色药丸的重量为16.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包白色粉末的总重量为445.32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56.53%。

5、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指使他人运输甲基苯丙胺4412.4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汤某某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运输毒品之罪,系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亭亭

2019年4月15日

附:1、被告人汤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看守所。

2、案卷材料伍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五十七条 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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