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390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430105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及居住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号。198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2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4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7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20年8月2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男,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430103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及居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路**号**栋**房。2014年3月24日因盗窃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7月24日因盗窃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9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7年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2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彭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汤某某伙同被告人彭某在长沙市开福区**路**段**号凯乐国际一期*栋*号**大药房,由被告人彭某骑电动车在门口望风接应,被告人汤某某进入店内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收银台上的一台红色苹果7PLUS手机盗走。事后两被告人将手机在长沙市天心区宝南街马路边销赃得款人民币800元,各自分得赃款人民币400元。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红色苹果7PLUS手机被盗时认定价值为人民币1856元。
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民警于2020年8月25日15时许,在长沙市雨花区**栋楼下抓获被告人彭某。于2020年8月26日12时许,在长沙市开福区潮宗御苑门口抓获被告人汤某某。两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情况、到案经过、刑事侦查照片、被盗财物购买凭证、调取证据通知书以及证据清单、被告人前科判决书以及释放证明等书证和物证照片;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汤某某、彭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汤某某、彭某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被告人汤某某、彭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汤某某、彭某均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某、彭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威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汤某某、彭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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