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850号
被告人汤新华,绰号:华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86********,汉族,文盲,务农,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汤新华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30日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盗窃,于2006年8月16日被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2日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20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新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汤新华伙同朱某某(另案处理)至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王某某家,采取翻墙入户、撬门别锁的手段进入王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00元、老版人民币54元。
2.2020年10月10日,被告人汤新华伙同朱某某至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号吕某某家,采取翻墙入户的手段进入吕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5170余元、华为牌P10(VTR–AL00)手机一部、自制影集一个。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华为牌P10(VTR–AL00)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
3.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汤新华伙同朱某某至江苏省邳州市**镇**庄**组**号郭某某家,采取翻墙入户的手段进入郭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5350余元。
4.2020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汤新华伙同朱某某至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鲁某某家,采取翻墙入户的手段进入鲁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00元、华为牌荣耀9X(HLK-AL00)手机一部。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华为牌荣耀9X(HLK-AL00)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
5.2020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汤新华伙同朱某某至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李某某家,采取翻墙入户的手段进入李某某家,盗窃项链二条,玉挂件一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邳州市公安局调取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吕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汤新华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新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新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新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新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温庆伟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汤新华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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