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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791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人员,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路**号。2019年7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2020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汤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12时35分许,被告人汤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卞家厅往老公安局方向的巷道口,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秦某某一小包冰毒和二颗麻古,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和鉴定,上述冰毒和麻古分别净重0.12克、0.1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毒品、赃款人民币、作案工具手机等物证照片;

    2.受案登记表、短信记录截图、通话记录、前科材料、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秦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毒品检验报告;

    6.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汤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华桥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汤某某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查获的毒品、赃款人民币、作案工具手机扣押于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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