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汤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54********,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8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3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监视居住,同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汤某在福州市晋安区**镇**村**号,以直接推走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该处的心艺牌电动车一部,后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与一名收废品的男子。
2.2020年6月1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汤某在福州市台江区**路**号**层**店内,盗走被害人俞某某放置在店内柜台充电的VOVG牌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1元,目前该手机已返还被害人。
3.2020年6月19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汤某在福州市鼓楼区**路**广场**号楼**号**店内,盗走被害人陈某乙放置在店内餐桌上充电的华为牌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06元,目前该手机已返还被害人。
2020年6月21日2时许,被告人汤某在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后山村站东路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被盗手机等物证照片;
2.书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人员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释放证明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俞某某、陈某乙、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汤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通[2020]165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20]317号关于移动电话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证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96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汤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中
检察官助理:刘秋铌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汤某现被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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