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市区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6198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珙县,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9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3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吕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93********,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住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3个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7年12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9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3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孙波,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021981********,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3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吕某某、孙波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退回补充侦查后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晚,被告人汤某某告知被告人孙波“晚上要上班,不要关电话”。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吕某某以翻窗入户等方式进入内江市市中区广场路167号1栋4单元201号,盗窃被害人肖某某国窖1573浓香型白酒1件(6瓶装)、国窖1573国韵酒1件(1瓶装)、青花郎“20”白酒1件(6瓶装)、宜宾五粮白液一件(6瓶装)、五粮液“一马当先”1瓶、国窑1573定制酒(2.5L)1瓶、国窖1573浓香型白酒(国宝红)2瓶、国窖1573浓香型白酒(国学)3瓶、国窖1573浓香型白酒2瓶、五粮液浓香型白酒(老酒)1瓶、五粮液祝君吉祥猴形、羊形、鸡形生肖纪念酒各1瓶、五粮液牛气十足、龙腾虎啸装饰酒各1瓶、五粮液大风堂浓香型白酒1件(6瓶装)、30年五粮液浓香型白酒1瓶、15年五粮液浓香型白酒1瓶、国窖1573红爵大、小木盒装白酒各1瓶、国窖1573定制酒(3.5L)1瓶、五粮液天赋鸿运帝王黄30年白酒1瓶、贵州茅台酒(43o)1件(6瓶装)、15年贵州茅台酒(53o)1瓶、贵州茅台镇酱香酒(斟贵53o)1瓶、浓香型酱中将(53o)2瓶、贵州茅台镇酒(53o)1件(6瓶装)、黑色华为P2Opro手机1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版同号纪念钞1套等财物。经认定,上述被盗财物总价值178441元。
随后,被告人孙波在明知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对上述大部分白酒进行收购,先后以微信转账等方式支付给汤某某、吕某某28900元。孙波将所收购的部分白酒分别以15500元、11200元的价格转卖他人,余下白酒藏匿于其位于内江市东兴区**街**号**栋**单元**楼**号住处。经认定,孙波涉案数额134691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部分涉案物品发还给了被害人肖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挡获经过、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监控视频截图、涉案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甲、吴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汤某某、吕某某、孙波的供述与辩解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6.现场勘验、辨认、现场辨认、搜查、电子数据检查等笔录;
7.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吕某某入户盗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波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吕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某某、孙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孙波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晋韫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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