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汤某,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2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江苏金坛人,现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新村**幢**号(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街道**村委**棚**号)。被告人汤某曾因盗窃,于2019年10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汤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被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被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4月9日释放。被告人汤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经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周伟源、被害人练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汤某在常州市金坛区范围内,采用乘隙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电瓶1组、电动自行车1辆、电动三轮车1辆,合计价值人民币311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中旬的一天20时左右,被告人汤某到常州市金坛区岸头佳园二区23幢楼下,采用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上超威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80元。
2.2019年10月31日20时左右,被告人汤某到常州市金坛区岸头佳园南区20幢21号车库门口,采用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顾某某停在该处的王野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740元。
3.2019年11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汤某到金坛华祥精密仪器有限公司工地门口,采用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练某某停在该处的金菊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1990元。
被告人汤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金菊牌电动三轮车1辆,现已发还给被害人练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滨湖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顾某某、练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汤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婷婷
附:
1.被告人汤某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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