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524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江西省抚州市,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7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巫山县,住重庆市巫山县**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823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眉山市,住重庆市两江新区**路**号**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镇**路**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7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幢**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国燕,女,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1196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两江新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湾**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6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4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湖北省宜城市**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1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江津区**大道**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镇**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彭某某、许某某、张某甲、朱国燕、黄某某、董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8日至11月2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10月27日至11月10日、自2019年12月29日至2020年1月12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汤某某、彭某某与陈某甲、卢某某(均另案处理)经共同预谋、共同出资,在重庆市两江新区人和协信星光天地4幢20-1成立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成立后,先后招聘被告人许某某、张某甲、朱国燕、黄某某、董某某及冉某某、余某某、刘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担任业务**,业务经理根据本人业绩提成,其中,许某某、张某甲于2019年5月开始担任组长,许某某负责管理组员朱国燕、黄某某、刘某甲,张某甲负责管理组员董某某、冉某某、余某某,除个人业绩外,组长还可根据组员业绩提成。
业务经理负责根据**公司提供的被害人联系方式,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诱骗出售文玩藏品的被害人,邀约被害人携带藏品至**公司,通过汤某某、陈某甲等人对藏品进行鉴定,夸大藏品具有巨额价值,谎称可通过拍卖等方式卖得高价,再由汤某某、彭某某等人与被害人谈价,诱骗被害人与**公司签订《艺术品委托交易服务协议》,收取服务费用。之后,**公司未组织开展实质性拍卖活动,未卖出任何藏品,通过虚假拍卖视频让被害人相信藏品流拍。具体情况如下:
1.被告人彭某某通过上述方式,于2019年6月19日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0000元。
2.被告人许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共计诈骗99000元,其中于2019年4月9日骗取被害人邓某某10000元,于2019年4月22日骗取被害人虎某某40000元,于2019年4月26日骗取被害人钟某甲10000元,于2019年5月7日骗取被害人吴某某10000元,于2019年5月12日骗取被害人朱某甲10000元,于2019年5月20日骗取被害人刘某乙9000元,于2019年6月骗取被害人李某甲10000元。
3.被告人张某甲通过上述方式共计诈骗95200元,其中于2019年3月28日骗取被害人张某乙50000元,于2019年3月29日骗取被害人陈某乙10200元,于2019年4月29日骗取被害人张某丙20000元,于2019年4月29日、5月28日共计骗取被害人田某某15000元。
4.被告人朱国燕通过上述方式共计诈骗35000元,其中于2019年5月31日骗取被害人范某某20000元,于2019年6月8日骗取被害人徐某某15000元。
5.被告人黄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共计诈骗50000元,其中于2019年4月9日骗取被害人罗某甲10000元,于2019年4月11日骗取被害人宋某某20000元,于2019年5月25日骗取被害人罗某乙20000元。
6.被告人董某某通过上述方式,于2019年5月9日骗取被害人谢某某40000元。
余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分别骗取被害人陈某丙10000元、骗取被害人李某乙10000元;冉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朱某乙20000元;刘某甲通过上述方式分别骗取被害人向某某10000元、骗取被害人李某丙16000元。
综上,被告人汤某某、彭某某诈骗金额为395 200元;被告人许某某诈骗金额为180 000元;被告人张某甲诈骗金额为165 200元。
2019年6月20日,被告人汤某某、许某某、张某甲、朱国燕、黄某某、董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6月30日,被告人彭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已退赔5000元、董某某已退赔40000元,均获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附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收据、艺术品委托交易服务协议、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鉴定评估报告、营业执照、工资表、文物鉴定资质情况的回复、见证人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钟某乙、冉某某、余某某、刘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虎某某、邓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汤某某、彭某某、许某某、张某甲、朱国燕、黄某某、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彭某某、许某某、张某甲、朱国燕、黄某某、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彭某某、许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许某某、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汤某某、彭某某、许某某、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汤某某、彭某某、许某某、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两年至三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两年至三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国燕、黄某某、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国燕、黄某某、董某某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朱国燕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朱国燕、黄某某、董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国燕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窦婷婷
检察官助理:雍 杉
2019年12月31日
附:
1. 被告人汤某某、许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某、张某甲、朱国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董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 本案卷宗十一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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