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二刑诉〔2019〕265号
被告人汤壮伟,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6197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天台县**街道**路**号。被告人汤壮伟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1月23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2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9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由盱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汤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天台县**乡**村**东路**巷**号。被告人汤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1月21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2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9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由盱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壮伟、汤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2月20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汤壮伟、汤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汤壮伟、汤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4日、2019年6月14日两次退回盱眙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盱眙县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4月30日、2019年7月14日补查后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2019年6月1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被告人汤壮伟与刘某某等人商定,由刘某某引荐汤壮伟等人作为投资客商到盱眙设立公司经营手机拆解、销售配件项目,汤壮伟允诺在赚到钱的情况下,给刘某某等人一定的股权比例予以回报。后刘某某借用其同学蒋某某的身份证在江苏省盱眙县工商局注册成立“江苏**实业有限公司”,由汤壮伟负责经营管理。但汤壮伟并未实际投资,而是通过该公司从税务机关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存在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手续费的方法,让该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从中牟利。
2015年9月,被告人汤壮伟安排同乡被告人汤某某到盱眙招聘的会计、租用房屋,由汤壮伟将要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资料通知汤某某,由汤某某安排雇佣的财务人员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出后,通过邮寄的形式提供汤壮伟指定的受票企业和个人,并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活动。同时,被告人汤壮伟让他人为江苏朗冠实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公司的进项税发票。2015年4月和2016年1月,被告人汤壮伟为了能够获取更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源,又指使跟其打工的同乡俞某某,使用其本人的身份证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云南**科技有限公司”,利用俞某某家人的身份证在盱眙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江苏***工贸有限公司、江苏***工贸有限公司、江苏***工贸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生产经营的情况下,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三公司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63份,票面金额32002592.12元。税额5440439.80元。
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汤壮伟控制的江苏**实业有限公司通过注册虚假的经营场所,在没有实际的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税款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61份,金额98468134.02元;税额16739582.62元。
其中被告人汤壮伟通过他人的介绍以发票面额的5.0-5.2%的比例收取开票手续费,以江苏**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江西**电子有限公司等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发票达459份,发票金额42066783.07元,税金7151353.35元。具体的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汤壮伟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汤某某,以支付手续费的方式,通过他人介绍,从其实际控制的江苏**实业有限公司为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0份,发票金额29758773.10元,税金5058991.5元,受票企业已将所接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额作为公司的同期进项税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抵扣。
2、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汤壮伟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手续费的方法,通过他人介绍,从其实际控制的江苏**实业有限公司为深圳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发票金额3409054.75元,税金579539.25元,后受票企业已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额作为公司的同期进项税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抵扣。
3、2015年9月26日,被告人汤壮伟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手续费的方式,通过他人介绍,从其实际控制的江苏**实业有限公司为其江西**电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发票金额446495.73元,税金75904.27元,受票企业已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额作为公司的同期进项税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抵扣。
4、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汤壮伟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手续费的方式,从其实际控制的江苏**实业有限公司为其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7份,发票金额8275080.38元,税金1406763.62元,受票企业已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额作为公司的同期进项税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抵扣。
5、2016年4月,被告人汤壮伟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其实际控制的云南**科技有限公司为其实际控制的江苏**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发票金额651359元,税金110731元。
案发后,被告人汤壮伟、汤某某主动投案。其中汤壮伟退缴违法所得7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汤壮伟、汤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俞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汤壮伟、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壮伟、汤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其掌控的江苏**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壮伟、汤某某共同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汤壮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汤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汤壮伟、汤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壮伟、汤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刚
2019年7月31
附:
1.被告人汤壮伟、汤某某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1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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