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刑诉〔2019〕18号
被告人汤同均,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身份证号码330326197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为浙江省平阳县**镇**路**号, 现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城**栋**单元**室。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5月28日被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8月27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同均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22日,同案犯罪嫌疑人王绍军、史绪龙、范某某(该三人已判决)驾驶车辆从湖北省襄阳市行驶至安徽省淮北市实施盗窃,当日晚,该三人在淮北市相山区葛某某家中盗窃现金、黄金首饰等物品。11月23日晚,该三人在万马相山庭院刘某甲家中盗窃手机、金条、黄金首饰等物品,后三人驾车返回襄阳市。
2016年11月24日7时许,王绍军、史绪龙联系被告人汤同均并将盗窃所得的金条、黄金首饰等物品带至汤同均经营的锋达通通讯店里,后汤同均以14万余元的价格将上述580余克的金条、黄金首饰等物品予以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判决书等相关书证;2. 证人刘某甲、葛某某、刘某乙等人陈述;3. 被告人汤同均及同案犯王绍军、史绪龙、范某某供述和及辩解;4.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同均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阳阳
二○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附:1.被告人汤同均现羁押在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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