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汤某某,化名“李科”,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051984********,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左右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汤某某化名“李科”与被害人王某甲交往骗取信任后,虚构帮助建房、购买养老保险、批地盘搞关系、帮忙购买石子、承包工程需要启动资金等事由,从被害人王某甲家人处骗得37万余某某,从被害人王某乙处骗得3万元,从被害人王某丙处骗取3万元。上述钱款除7.3万余某某用于帮被害人购买建材等外,其余均被被告人汤某某归还个人债务或挥霍。
到案后,被告人汤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其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损失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磅码单、名片复印件、送货单复印件、养老保险证明、社会保险证明、自助终端客户凭条、借条复印件、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信用卡账单信息、民事判决书、调解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王某丁、缪某某、颜某某、钱某某、黄某某、谢某某等人证言,案发经过、到案经过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证人沈某某、杨某某、朱某某、钱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伟华
检察官助理:申小成
二○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1、被告人汤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叁册、检察卷1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随案移送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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