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472号
被告人汤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81198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醴陵市**镇**村**号。2014年9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2017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9月3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期间,公安机关于2019年10月18日委托东莞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汤某进行精神病及责任能力鉴定,2020年3月3日,上述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汤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感情纠纷闹分手。2018年2月1日21时许,汤某在本市**镇**村**荔枝园路段遇到王某某,后两人发生纠纷,汤某心生怒意,持手上的啤酒瓶往王某某的头部砸去,啤酒瓶砸碎后,汤某继续持破裂的啤酒瓶往王某某的面部和手部划去,造成王某某身上多处受伤,后汤某逃离现场。2019年6月11日,汤某被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汤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情况,建议对被告人汤某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杰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汤某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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