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检二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汉族,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31976********,小学肄业,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镇**村**组**号,,现住地岳池县**镇**小区**楼。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9日被吉林省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日被岳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岳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7月31日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汤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在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大街**宾馆一房间内,将一包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龙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汤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瑶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汤某某现被羁押于岳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1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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