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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池某某、翁某某等非法经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_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公诉刑诉〔2019〕16号

被告人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出生地福建省福清市,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2月9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翁某某,绰号阿德,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福清市,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2月9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88********,港澳证件号码R******,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2月9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出生地福建省福清市,住福建省福清市**路**号**花园**座**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2月9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翁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67********,港澳证件号码R******,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福清市,住福建省福清市**街道**公寓**。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2月9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乙,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福清市,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2月9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福清市,住福建省福清市**村**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6月5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福清市,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2月9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出生地福建省福清市,住福建省福清市**巷**号。因销售非当地烟草批发企业提供的烟草制品,于2017年9月29日被福清市烟草专卖局决定罚款人民币130元。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2月9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出生地福建省福清市,住福建省福清市**路**号。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9月15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9月25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4月2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出生地福建省福清市,住福建省福清市**村**号。因赌博,于2013年4月23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500元;因赌博,于2014年5月7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4月24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高瞻,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福清市,住福建省福清市**路**号**单元。因扒窃,于1987年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8月19日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1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05年1月5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12日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5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5月24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8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林某甲、余某某、池某某、池某某、林某乙、翁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马某某、陈高瞻、陈某甲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将本案退回福清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福清市公安局于同年11月27日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

1.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池某某伙同被告人池某某、林某甲、翁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将从郑某某、冯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的Marlboro、MEVIUS、PARIAMENT等品牌走私烟从新疆寄至福建省福清市,后加价销售给被告人翁某某、杜某甲、周某某等人。其间,被告人池某某全权负责采购、发货及销售等事宜,被告人池某某负责在新疆将走私烟打包、发货至福建省福清市,被告人林某甲、翁某某负责在福清市**散销售事宜,且销售金额达人民币7万余元。经统计,被告人池某某等人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1.7万余元。

2017年12月17日,福建省福清市烟草专卖局在福清市**镇**路**号韵达快递处查扣被告人池某某购买的300条Marlboro和100条PARLIAMENT走私烟。2018年1月2日,福建省福清市烟草专卖局在福清市福玉路德邦快递处查扣到被告人池某某购买的100条Marlboro和100条PARLIAMENT走私烟。2018年1月3日,河南省郑州市烟草专卖局在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祥达路与义通街口德邦物流处查扣到被告人池某某购买的100条Marlboro和100条MEVIUS走私烟。

2018年2月8日,被告人池某某、池某某、林某甲在福清市**街道**路**号**花园**座**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扣尚未销售的85条Marlboro和71.9条MEVIUS走私烟。经鉴定,上述走私烟均为真品卷烟。经统计,上述卷烟价值人民币9.4万余元。

2.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翁某某、林某乙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仍从被告人池某某、杜某甲、广东上家等人处购买Marlboro、MEVIUS、PARIAMENT等品牌走私烟、中华(软)、中华(硬)、玉溪、芙蓉王等品牌的卷烟,后加价销售给被告人余某某等人。

2018年2月8日,被告人翁某某、林某乙在福清市龙田镇**村**厝**号的住处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住处、隔壁三楼房间及楼下停放的闽******白色福特轿车车厢内等地查扣到348.5条卷烟。经统计,被告人翁某某、林某乙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购买金额为人民币32万余元。

3.2017年5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余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仍从被告人翁某某、林某乙处购买走私烟等卷烟后加价销售牟利。经统计,被告人余某某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购买金额为人民币5.1万余元。

4.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仍从朱某某(另案处理)处购进中华(软)、中华(硬)等品牌的卷烟后加价销售给被告人杜某甲等人。经统计,被告人陈某甲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7.47万元。

2018年2月8日,被告人余某某、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2月14日,被告人池某某向福清市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同年6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何某某(另案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扣的卷烟照片等;

2.书证:记账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快递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3.证人周某某、何某某、郑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池某某、翁某某、池某某、林某甲、林某乙、翁某某、余某某、陈某甲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福建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书,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6.扣押、提取、辨认笔录:福清市公安局出具的提取、扣押笔录,证人对被告人及被告人相互之间的辨认等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池某某、翁某某、池某某、林某甲、林某乙、翁某某、余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

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杜某甲伙同被告人杜某乙、马某某、陈某乙等人,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仍通过被告人陈某甲、广东上家等处购进假冒中华、玉溪等品牌的卷烟,并通过其实际经营的位于福清市**街道**豪庭**号楼**店面的“福清市**烟草商店”向被告人翁某某、肖某某、李某某等人进行销售从中牟利。经统计,其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2万余元。

2018年2月8日,福清市公安局在福清市**街道**街**巷**号对面仓库和福清市**街**新村等地查扣到一批中华、白沙、云烟等品牌的卷烟。经鉴定,上述中华、白沙、云烟等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统计,上述卷烟价值人民币3万余元。

2018年2月8日,被告人杜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2月14日,被告人杜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同年3月28日,被告人杜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吴某某(另案处理),并于同年4月11日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0.5万元。同年4月24日,被告人马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于次日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同年5月24日,被告人陈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扣的卷烟照片等;

2.书证:记账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营业执照,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3.证人李某某、肖某某、肖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马某某、陈某乙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福建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书,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6.扣押、提取、辨认笔录:福清市公安局出具的提取、扣押笔录,证人对被告人及被告人相互之间的辨认等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马某某、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某、池某某、林某甲、翁某某共同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卖物品卷烟,扰乱市场秩序,共计人民币41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林某乙共同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卖物品卷烟,扰乱市场秩序,共计人民币32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卖物品卷烟,扰乱市场秩序,共计人民币7.47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卖物品卷烟,扰乱市场秩序,共计人民币5.1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马某某、陈某乙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2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池某某、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高瞻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池某某、林某乙、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陈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陈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某、林某甲、余某某、池某某、池某某、林某乙、翁某某、杜某甲、杜某乙、陈高瞻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马某某、陈高瞻未销售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万余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马某某、池某某退出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某直接参与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7万余元,应比照该销售金额定罪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池某某、翁某某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的幅度内处刑;对被告人林某甲、池某某、林某乙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幅度内处刑;对被告人翁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对被告人余某某、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均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杜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杜某乙、马某某、陈高瞻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均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俊敏

2019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陈高瞻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池某某、翁某某、林某甲、余某某、池某某、林某乙、翁某某、杜某甲、杜某乙、马某某、陈福官现均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玖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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