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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池某甲妨害公务案)_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2248号

被告人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和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福鼎市**镇**村,现租住在浙江省平阳县**镇**路**号。2013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同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15时某某,平阳县公安局交警五中队民警沈某某、王某某带队在平阳县南雁镇笠湖设卡查酒驾。被告人池某甲无证驾驶浙C******的黑色雪佛兰科鲁兹牌小轿车行径该路段时,企图掉头躲避检查。后五中队队员池某乙在劝停被告人池某甲接受检查时,被告人池某甲加快车速,导致池某乙被甩出倒地,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池某甲于2020年10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池某甲家属已赔偿池某乙医疗等费用共计108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亲笔证词、情况说明、驾驶证信息查询;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吴某某、池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伤势鉴定结论;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执法音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池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玲玲

2020年1021

                                      

附:

   1.被告人池某甲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2.检察卷1册;

   3.量刑建议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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