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围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池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130828********135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现住址:河北省承德市**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9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 12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案件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承办本案的检察人员审阅了全部的案卷材料,核实了案件的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21时45许,被告人池某甲酒后驾驶冀H*****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豪庭御景小区门前坝沿路段,与孟某甲驾驶的冀H****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池某甲血液中酒精浓度为297.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孟某甲、池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锐
检察官助理:李岩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县**乡。
2随案移送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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