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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池某甲、池某乙等寻衅滋事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九检公诉刑诉〔2019〕306号 

被告人池某甲,外号:“池某丁”,男性,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21964********,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号,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于2019年6月1日刑事拘留,经我院决定,于2019年7月5日被九原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池某乙,曾用名:池某戊,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21992*******,汉族,群众,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包头市九原区**小区**栋**单元**号,现住包头市九原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于2019年6月1日刑事拘留,经我院决定,于2019年7月5日被九原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池某丙,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21985*******,汉族,群众,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包头市东河区**小区**街**号,住包头市稀土高新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于2019年9月2日刑事拘留,经我院决定,于2019年9月12日被九原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池某甲、池某乙、池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10月1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18日补查重报,我院于2019年10月6日、2019年1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池某乙、池某丙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9月16日,被告人池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签订借条一张,刘某某从池某甲处借款64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5月25日至2012年8月25日。因刘某某未偿还所欠款项,2012年9月18日池某甲向九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当日,九原区人民法院裁定依法冻结被害人刘某某所有的蒙BV****号保时捷凯宴车交易手续。同年9月20日,被告人池某甲伙同被告人池某乙、池某丙,利用拖车公司,在被害人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保时捷凯宴车从包头市石拐区拖至包头市九原区。经鉴定,保时捷凯宴车价值69.5万元。

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池某甲将被害人刘某某所有的蒙BV****号保时捷凯宴车开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2017年8月18日,被害人刘某某将所欠本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共计74万元支付给被告人池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

(2)包头市公安局接处警综合单2份

(3)民事起诉状、九原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借条、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4)抓捕经过、石拐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包头市石拐分局撤销案件通知书、撤销案件决定书

(5)申请书、内蒙古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6)执行笔录五份

(7)货物进口证明书、机动车购买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查验记录、机动车登记受理凭证、机动车注销登记申请表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9)抓捕经过

(10)情况说明

(11)情况说明

(12)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车辆修理档案查询及清单、照片22张、收据、联通公司户号码查询

(13)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14)包头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包头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包头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15)执行协议、收款单

2.证人陈某某、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徐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池某甲、池某乙、池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5.石拐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书

6.辨认笔录六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池某乙、池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甲、池某乙、池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中,池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池某乙、池某丙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池某乙、池某丙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姜   旭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池某甲、池某乙、池某丙均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光盘三十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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