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检诉刑诉〔2019〕78号
被告人池某甲,曾用名池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61976********,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新沂市**街道**幢**单元**室。被告人池某甲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1997年8月26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7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池某甲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19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尤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85********,汉族,专科文化,江苏**有限公司总经理,原江苏**有限公司总工程师,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号。被告人尤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4251989********,汉族,中专文化,住江苏省昆山市**镇**宿舍(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西县**镇)。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5月1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裴某某,女,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205031978********,汉族,专科文化,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幢**号**室。被告人裴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5月1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64********,汉族,初中文化,宁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浙江省象山县**号。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5月2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池某甲、尤某某、苏某某、裴某某、沈某某等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5日移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年12月13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7月,被告人沈某某承包浙江**大厦幕墙工程,该工程要求安装上海**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原厂玻璃,被告人池某甲遂将上海**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办事处主任被告人裴某某引荐给沈某某,由裴某某供应上海**原厂玻璃。期间,被告人池某甲为牟取利益,通过江苏**玻璃有限公司假冒上海**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玻璃销往浙江**大厦幕墙工地,销售金额30万元。2015年1月,被告人池某甲至原江苏**有限公司任销售经理,其又与该公司总工程师被告人尤某某、生产部长被告人苏某某通过该公司生产假冒**商标标识的玻璃,继续销往浙江**大厦幕墙工地,销售金额约400余万元。被告人沈某某明知池某甲提供的玻璃系假冒**商标标识的玻璃仍安装在该工程中从中牟利。
2、2014年12月,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宁波**广场幕墙工程,由李某某(另案处理)负责该工程玻璃采购,该工程要求使用上海**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厂玻璃。为降低成本,李某某通过上海**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办事处主任裴某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人池某甲,决定由池某甲提供假冒**注册商标的玻璃供应给该工程,由裴某某承诺并提供上海**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厂玻璃标签、合格证、质量保证书等。2015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池某甲与尤某某、苏某某在江苏**玻璃科技有限公司通过上述方式生产假冒**商标标识的玻璃供应给该工程,至2016年7.8月份,销售金额约500万元。
被告人池某甲、尤某某于2018年5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苏某某于2018年5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裴某某于2018年5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沈某某于2018年5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商标注册证、买卖合同及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池某甲、尤某某、苏某某、裴某某、沈某某等
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甲、尤某某、苏某某、裴某某未经注册商品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池某甲、尤某某、苏某某、裴某某分别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相明
2019年6月26日
附:
1.被告人池某甲、尤某某、苏某某、裴某某、沈某某取保候审在住处。
2.侦查卷宗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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