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6127号
被告人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巷**号。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12月23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非法运输爆炸性危险物质于2018年9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池某某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向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进购烟花爆竹用于销售,现查明:
1、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池某某向黎某某进购烟花爆竹,订单共计价值人民币57000余元,后将上述烟花爆竹用于销售。
2、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池某某向黎某某进购烟花爆竹用于销售,订单共计价值人民币62082元,被告人池某某已支付黎某某定金1万元,黎某某尚未发货。
3、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池某某向另一上家进购2万余元烟花爆竹用于销售,由马某甲将770箱烟花爆竹送至瑞安市东山街道上东路和滨江大道路口码头,将其中价值人民币2万余元的烟花爆竹交付给被告人池某某。被告人池某某在收货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同时在现场查获马某甲运输的烟花爆竹770箱,总价值6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
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销货清单、微信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黎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吴某某、金某某、诸某某、夏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电子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提取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某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花爆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胡凯
检察官助理:金唯慧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池某某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随案移送手机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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