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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池某甲,曾用名“某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7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镇**街**号,现住灵石县**镇**小区**单元**,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经灵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7日被灵石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过失致人死亡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4日被灵石县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6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某某甲驾驶晋K****0红色解放货车在灵石县**乡**煤矿装煤,该驾驶货车在倒车中把被害人王某某卷入车下碾压,致使被害人王头部爆裂,当场死亡。山西省灵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系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甲驾驶车辆,疏忽大意碾压他人,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国红

检察官助理:杨彬

2020年9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池某甲现住灵石县**镇**小区**单元**。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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