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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池某某贩卖毒品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刑诉〔2020〕Z123号

被告人池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住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街道******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日被秀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之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25日晚,被告人池某某在秀山县中和街道华信凤屿小区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王某某;

2.2020年2月26 凌晨,池某某以6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某,王某某吸食后认为毒品数量少,池某某遂退还了100元。

3.2020年3月25日凌晨,池某某伙同龙某某(另案处理),在秀山县中和街道特西顿酒店,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某、田某某等人;

4.2020年3月27日上午,池某某伙同龙某某,在秀山县中和街道硫酸厂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雷某某;  

5.2020年3月27日晚9时许,池某某伙同龙某某,在秀山县中和街道东都酒店附近公路边,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田某某;

6. 2020年3月27日晚11时许,池某某伙同龙某某,在秀山县中和街道东都酒店附近公路边,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田某某;

7.2020年3月30日晚,池某某答应以4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赊卖给王某某,遂让龙某某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放在秀山县中和街道武陵副食批发市场2单元1楼楼梯间的消防栓上,后王某某自行将毒品取走。

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池某某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手机开户资料、尿检报告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田某某、雷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池某某及同案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秀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

5.提取笔录、照片;

6.手机微信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和平

检察官助理:杨丽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池某某在家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4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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