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池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0624198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山西省**县**路**号**号楼**单元**室。2020年3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被告人池某某(微信昵称“一头驴的救赎”)明知泰勒宁、奧施康定药品系国家二级精神管控药品,在网上约定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泰勒宁药品九盒,(每盒10粒,每粒含盐酸羟考酮5mg,相当于羟考酮4.4815mg,共90粒,净重约为46.66克,约含羟考酮0.40克,以下该药品均为此规格)、奧施康定(每盒10粒,共10粒,净重约为1.08克,未做含量鉴定)一盒。嗣后,池某某在山西省**市通过快递寄送至天津市**区**镇**号王某某处。
2020年7月6日,被告人池某某以同样的方法以人民币1,012元(含快递费)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泰勒宁十盒(净重约为52.98克,约含羟考酮0.45克)。嗣后,池某某在山西省**市通过快递寄送至上海市杨某某**路**号刘某某处。
2020年7月21日,民警在山西省朔州市**市**内抓获被告人池某某,其如实供述2020年7月2日的犯罪事实。同月28日,被告人池某某向怀仁市公安局投案,交代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7月2日,其通过贴吧、微信聊天向被告人池某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九盒泰勒宁和一盒奧施康定,以闲鱼拍下、支付宝付款方式,从山西省朔州市**市通过申通快递(快递单号:7********1)寄来。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7月6日,其通过贴吧、微信聊天向被告人池某某以人民币1,012元(含快递费)的价格购买了十盒泰勒宁,以闲鱼拍下、支付宝付款方式,从山西省朔州市**市通过申通快递(快递单号:7********0)寄来。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微信、百度贴吧、闲鱼、支付宝账号截图、闲鱼商品截图、交易记录截图、贴吧、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公安机关对毒品交易的通讯工具予以扣押,并从中提取到被告人池某某与购毒人员刘某某的聊天记录和交易截图。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快递截图、泰勒宁药品照片、《称重、取样笔录》、称重照片、上海市浦东新区计量质量检测所《检定证书》、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从购毒人员刘某某提供的申通快递盒内查获白色圆形片剂一百片,净重为52.98克,检出羟考酮成分。
5.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扣押/称量/取样结果告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从购毒人员王某某提供的申通快递盒内查获白色圆形片剂一百片,净重为47.74克,检出羟考酮成分。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延吉新村派出所《工作情况》及微信聊天泰勒宁药盒截图,证实100片泰勒宁中含羟考酮448.15mg(0.44815g)。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延吉新村派出所《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天津市静海分局团泊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和被告人池某某的到案经过。
8.被告人池某某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某贩卖羟考酮约0.8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池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池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其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 徐中怀
检察官助理 鲁 翡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池某某现羁押于杨某某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说明书》一份。
5.辩护人吴琪珑,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三百五十七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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