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0〕1746号
被告人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41975********,朝鲜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珲春市**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9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池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0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池某某至绍兴市柯某区安昌街道海盐村镇中路移动营业厅附近,趁无人注意之际,拉车门进入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浙D*****轿车内,窃得黑色外套1件。
2.2020年8月2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池某某至绍兴市柯某区**街道“**堂”餐饮店内,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宋某某母亲放在店内桌子上的VIV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38元)。
3.2020年8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池某某至绍兴市柯某区**街道“**美食”餐饮店内,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郝某某放在店内吧台上的海信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39元)。
综上,被告人池某某盗窃作案3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97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书、人口信息资料;
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郝某某、章某某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池某某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车新波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池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某区看守所;
2.移送检察卷一册;
3.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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