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市检未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430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人,住大石桥市南楼开发区**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由大石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石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池某某在大石桥市南楼经济开发区**村其租住的房屋院内,因琐事持菜刀将王某甲砍伤致轻微伤、王某乙砍伤致轻伤。经大石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头、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池某某供述其对被害人王某乙实施了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害人王某乙户籍证明等;
2、物证:作案凶器、现场照片等;
3、证人王某甲、王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大石桥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池某某目无国法,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二级的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
书 记 员:* * *
(院印)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池某某现羁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108页;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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