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544号
被告人池某某,女,196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310229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及现住址在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2016年6月20日因赌博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池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11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池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池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中旬起至6月,被告人池某某先后伙同被告人曹健健、徐海峰(均已判刑)以及白文才、屈二显(均已判刑)等人为非法牟利,多次在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大蒸港北岸树林内开设“二八杠”赌场并从中获利(抽取每局庄家赢利金额的10%作为窑花)。期间,被告人池某某为赌场负责洗牌。
被告人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池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曹健健、徐海峰、屈二显的供述,证人高某某、曹某甲、孙某某、曹某乙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池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负责洗牌的事实。
2.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曹健健、徐海峰、白文才、屈二显四人均因本案事实被判刑的情况。
3.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池某某到案的经过。
4.人口信息,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池某某的个人身份以及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池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池某某以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_检察员:林丽娟
检察员:韩元梅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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