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吉青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池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0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住吉安市青原区**路**小区**栋**单元**房,2010年7月6日因犯故意杀人罪于被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4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3日经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女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01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住吉安市吉州区**小区**栋**单元**室,2018年3月7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于2019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3日经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池某某于2019年10、11月期间,先后四次容留同案犯陈某某(另案处理)、丁某某在其家中吸食冰毒。被告人唐某某于2019年11月的一天向陈某某出售冰毒(甲基苯丙胺)0.2克,于2019年11月17日向丁某某出售冰毒(甲基苯丙胺)0.8克;2019年11月21日,丁某某与被告人唐某某联系欲购买冰毒,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随后公安机关在唐某某住处搜查出海洛因3.8克、麻古(甲基苯丙胺片剂)9.96克、冰毒(甲基苯丙胺)8.45克。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池某某、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李某某、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提取、取样称重等笔录;5.鉴定意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池某某、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某四次容留他人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吸食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帮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有前科,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池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唐某某贩卖毒品和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因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3月7日被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判过刑,又犯上述二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也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欣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池某某、唐某某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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