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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池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池某某,男,汉族,196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31960********,大学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大道****单元**,现住址:重庆市綦江区**街道****。2003年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被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6日被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0831****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3日14 时20分许,被告人池某某醉酒后驾驶渝B*****小型轿车,从綦江区通惠街道东方新天地出发,经滨河大道、通惠大道往九龙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綦江区文龙街道交通局路段时,将龚某某驾驶的车别了一下,后被龚某某拦停,龚某某报警,池某某在现场等待,綦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池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对其进行呼吸酒精检测结果为133mg / 100ml,随及民警将池某某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池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是155.0 mg/100ml。被告人池某某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书证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池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有证人徐某某、龚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呼吸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等证实被告人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经过;

3.有到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结合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池某某有自首情节;

4.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池某某有前科劣迹。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某在道路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前科劣迹,酌情可从重处罚。故,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池某某拘役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甘冬容 检察官助理:曾新新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3508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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