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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池某某危险驾驶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1〕427号

被告人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9********,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1年2月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3日23时29分许,被告人池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Y****小型普通客车沿温金路由南向北行驶,途径本区**路**工业区**号前处时,被设卡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池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全省驾驶员查询记录、全国吸贩毒人员查询记录、全国在逃人员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前科核查记录表、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盗抢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车辆信息查询记录、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资料;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血液样本检验报告;

5.检查等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

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  朱建金

2021年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池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65650****

2.电子卷宗贰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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