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丰检二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00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泉州市丰某某北淮路**巷**号,现住泉州市丰某某金典名门8幢802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4日中午12时许至傍晚19时许期间,被告人池某某与朋友在本区宝洲路沉洲天怡花园**楼**室饮酒,被告人池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坪山路沉洲花园**楼**室喝茶,当晚22时35分驾车离开,行驶至宝洲路中国石化加油站时,被交警现场查获并送至东南医院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72mg/100ml。被告人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韩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省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证人韩某某、被告人池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某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池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池某某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轶寒
检察官助理:肖舒婷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池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655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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