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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池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四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池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63********,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盐城市亭湖区**镇**村,住盐城市亭湖区**镇**路。被告人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某及被害人沈某某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李某某及被害人沈某某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人池某某驾驶亭湖57****号电动自行车,沿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新同居委会东西村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沈某某(女,1944年**月**日出生)、李某某(女,1952年**月**日出生)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沈某某、李某某受伤。被害人沈某某经医治无效,于2019年10月23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沈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定为轻伤二级。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池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且对被害人沈某某近亲属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沈某某近亲属及被害人李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姜某某、夏某某、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盐城)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江苏医药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制作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兵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池某某取保候审在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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