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阳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黑绥阳检二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池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4195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黑龙江省宁安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宁安市**乡**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狩猎罪,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狩猎罪,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安市公安局镜泊派出所。
被告人褚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4195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黑龙江省宁安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宁安市**乡**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狩猎罪,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因涉嫌非法狩猎罪,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狩猎罪,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安市公安局镜泊派出所。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东京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池某某、褚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池某某、褚某某为出售狍子非法牟利,在东京城林业局湾沟林场施业区60林班1经理小班内蒋某某蛤蟆房附近布设钢丝套,2020年1月3日池某某、褚某某溜套时发现其布设的钢丝套套捕狍子1只,二人将狍子扛回蒋某某蛤蟆房藏匿。
2019年11月末至案发前,被告人池某某、褚某某多次到东京城林业局湾沟林场施业区60林班1经理小班、61林班3经理小班内布设钢丝套,非法猎捕狍子6只,其中的5只狍子出售非法牟利2850元,后被二人均分;另外1只狍子因在野外被其他野生动物蚕食后现场只遗留狍子残体而未出售。
2019年6月份,被告人池某某在山上非法抓获狍子3只并出售非法牟利4500元。
2019年12月中旬,被告人池某某、褚某某为非法猎捕狍子,得知狍子喜食树木树芽孢的习性,在东京城林业局湾沟林场施业区61林班3经理小班内,非法采伐树木14株,其中紫椴(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二级)1株,二人利用放倒的树木引诱狍子并在倒树周边放钢丝套。
经黑龙江省东京城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科鉴定,非法狩猎现场位于东京城林业局湾沟林场61班3经理小班,60林班1经理小班,物种为狍子,数量10只(国家“三有”重点保护物种),其中死体7只,活体3只。
经东京城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科鉴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现场位于东京城林业局湾沟林场61林班3经理小班,非法采伐林木14株,合立木蓄积2.2480立方米,其中紫椴(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1株,合立木蓄积0.0795立方米。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池某某、褚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钢丝套42个、猎套22个,电锯1台;
2.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说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
3.证人蒋某某、丁某某、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池某某、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黑龙江省东京城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科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非法狩猎位置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池某某、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某、褚某某违反狩猎法规,情节严重,在禁猎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池某某、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阳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墨林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宁安市**乡**村**号,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宁安市**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 钢丝套42个、猎套22个,电锯1台。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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