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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池某某、杜某甲等重大责任事故案)_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025196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住通江县**********单元****号。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1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20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通江县公安局申请复议后由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后由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2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社。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1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20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通江县公安局申请复议后由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后由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2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025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住通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1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20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通江县公安局申请复议后由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后由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2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025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住通江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1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20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通江县公安局申请复议后由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后由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2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杜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以被告人池某某、杜某甲涉嫌不报安全事故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被告人池某某与通江县**镇居民景某某以12.5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原通江县**农机修造厂**泥岩井矿,该矿当时只有主井,没有风井。2015年9月,通江县**矿业有限公司成立,池某某为法定代表人,池某某与景某某各占50%的股份,矿区为原通江县**农机修造厂**泥岩井矿,地址为通江县铁溪镇罗村3社刘家坪(小地名)。2017年5月,经被告人杜某甲介绍,重庆市合川市居民杜某乙以42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通江县**矿业有限公司股份60%的股份并先期支付200万元,池某某、景某某各占20%的股份,池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现通江县**泥岩井矿有2个矿井,主井是正770,风井是正950。池某某负责办理生产手续,杜某乙委托杜某甲负责管理,景某某不参与生产、管理。2019年3月1日,通江县**矿业有限公司以通火矿司[2019]1号文件成立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池某某为领导小组组长,被告人王某甲为副组长;同日,以通火矿司[2019]2号文件任命王某甲为**泥岩矿矿长,主持全面工作,任命被告人王某乙为**泥岩矿总工程师,负责生产安全技术工作。截止案发,通江县**矿业有限公司已办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2019年4月10日,通江县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工作中发现,通江县**矿业有限公司未经相关部门许可、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井下作业活动;4月11日,通江县应急管理局决定立案调查;4月22日,通江县应急管理局以(通江)应急罚告[2019]00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对通江县**矿业有限公司作出警告并处三万元人民币罚款;同日,送达法定代表人池某某。2019年8月9日,通江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通自然资规[2019]213号文件通知通江县**矿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立即对井硐进行封堵并设立安全警示牌,未经允许,禁止任何人员擅自进入井硐;在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前,禁止在矿区内从事一切生产活动。

2019年下半年,通江县朱元乡居民王某丙联系朋友李某某,帮忙给通江县**矿业有限公司找工人,负责维修巷道。2019年11月、12月,李某某联系被害人陈某甲、苟某某、工人韩某某、陈某乙到该公司矿井工作。平日,由被告人杜某甲安排被告人王某甲组织工人下井维修巷道。2019年12月22日晚,因家中办乔迁宴,王某甲请假离开,矿区由被告人王某乙负责。2019年12月24日7时许,陈某甲、苟某某、韩某某、陈某乙到该矿770井硐进行巷道维修作业。9时许,巷道发生冒顶致现场作业的陈某甲、苟某某死亡,韩某某、陈某乙未受伤。事故发生后,通江县**矿业有限公司对该事故隐瞒未上报。

2019年12月26日,通江县**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害人陈某甲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110万元人民币;2019年12月27日,通江县**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苟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127.2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及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池某某、杜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某、杜某甲、王某甲、王某乙作为通江县**矿业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管理人员,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两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池某某、杜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池某某、杜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池某某、杜某甲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母清源

检察官助理:张智慧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池某某、杜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现被取保候审在家。池某某联系电话:1398169****;杜某某联系电话:1582597****;王某甲联系电话:1518206****;王某乙联系电话:13882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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