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孝昌检二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池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孝昌县**乡**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孝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女性,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孝昌县**乡**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孝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性,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孝昌县**镇**村**组,住孝感市**区**路**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孝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龙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孝昌县**镇**村**组,住孝感市**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孝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孝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池某某、徐某某、张某某、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4月17日至2020年5月1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初至2019年12月25日期间,被告人池某某、徐某某邀约被告人张某某、龙某某一起,冒充贷款公司业务员拨打电话以帮助被害人办理贷款需要收取验资、流水费用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往指定银行账户打款。该团伙以该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某7000元、骗取被害人黎某某15900元、骗取被害人许某某17800元、骗取被害人梁某某6900元、骗取被害人杨某某48491元、骗取被害人刘某某9992元,共计106083元。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池某某、徐某某、张某某、龙某某四人共同通过其家属全额退缴赃款10608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作案手机五部;2.搜查笔录;3.公安机关抓获、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害人打款凭证,被告人之间QQ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客户资料纸、话术单等,公安机关出具的退赃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4.被害人许某某、黎某某等六人的陈述;5.被告人池某某、徐某某、张某某、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池某某、徐某某、张某某、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某、徐某某、张某某、龙某某结伙在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拨打电话方式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四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池某某邀约被告人张某某、龙某某参与诈骗活动并负责提供作案工具;被告人徐某某负责接打电话并与池某某共同负责与“上线”联系,两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告人张某某、龙某某受邀参与犯罪,负责接打电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池某某、徐某某、张某某、龙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微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池某某、徐某某、龙某某均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安陆市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量刑建议书》1份。
5. 涉案物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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