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池昌化、吴某某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梅检公诉刑诉〔2019〕209号

被告人池昌化,男,1995年****日生,出生地福建省大田县,身份证号码3504251995********,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大田县人,户籍地福建省大田县******号,现住三明市三元区******室。无违法犯罪经历。2018年11月23日,被告人池昌化因涉嫌盗窃,被梅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出生地福建省大田县,身份证号码3504251994********,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大田县人,户籍地福建省大田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新村**排**号。无违法犯罪经历。2018年11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被梅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4年**月**日生,出生地福建省大田县,身份证号码3504251994********,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大田县人,户籍地福建省大田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新村**排**号。无违法犯罪经历。2018年11月23日,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盗窃,被梅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出生地福建省将乐县,身份证号码3504281983********,汉族,相当初中,福建省将乐县人,户籍地福建省将乐县**镇**街**号,现居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花园**号**室。无违法犯罪经历。2018年11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梅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赞金,男,1986年**月**日生,出生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身份证号码3522011986********,汉族,中专或中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镇**村**路**号,现居地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无违法犯罪经历。2018年11月23日,被告人陈赞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梅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运敏,男,1983年**月**日生,出生地福建省平潭县,身份证号码3501281983********,汉族,相当小学文化,福建省平潭县人,户籍地福建省平潭县**乡**村**号,现居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花园**号**室。无违法犯罪经历。2018年11月23日,被告人吴运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梅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女,1987年**月**日生,出生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身份证号码3522011987********,汉族,大学本科,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镇**村**路**号,现居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寓**室。无违法犯罪经历。2018年11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梅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被告人戴某甲,男,别名/绰号俞某某,1987年**月**日生,出生地福建省福清市,身份证号码3501811987********,汉族,中专或中技,福建省福清市人,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镇**号,现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花园**幢**室。无违法犯罪经历。2018年11月23日,被告人戴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梅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本案由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池昌化、张某甲、张某乙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陈赞金、吴运敏、陈某甲、戴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月2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9年2月24日至2019年3月10日)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3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8日将该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5月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9年5月9日至2019年5月23日)。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5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1日将该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7月2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9年7月22日至2019年8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18年7月份至10月期间,被告人池昌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张某甲,两人商议以五五分成的形式分赃,以张某甲在三明市三元区**新村**排**号及梅列区**幢**室架设嗅探设备,池昌化负责远程操作设备的形式,通过探测被害人手机短信的手段,秘密窃取被害人银行卡内的存款。

    2018年9月份至10月期间,被告人池昌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被告人张某甲的介绍下,伙同被告人张某乙,两人商议以五五分成的形式分赃,以张某乙在泉州石狮市**路**号附近架设嗅探设备,池昌化负责远程操作设备的形式,通过探测被害人手机短信的手段,秘密窃取被害人银行卡内的存款。

    经核实:

    1、2018年9月1日,被告人池昌化伙同被告人张某甲,使用嗅探技术,盗刷史某甲建设银行卡(62170018700********)内金额10143.84元。 

    2、2018年9月06日,被告人池昌化伙同被告人张某甲,使用嗅探技术,盗刷王某甲建设银行卡(43674218700********)内金额22859.4元。

    3、2018年7月27日,被告人池昌化使用嗅探技术,盗刷王某乙建设银行卡(62170018700********)内金额12000余元。

    4、2018年8月5日,被告人池昌化使用嗅探技术,盗刷陈某乙建设银行卡(62170018700********)内金额4999.99元。

    5、2018年8月21日,被告人池昌化使用嗅探技术,盗刷邓某甲建设银行卡(62170018700********)内金额3999元。

    6、2018年8月4日,被告人池昌化使用嗅探技术,盗刷来某某建设银行卡(62170018700********)内金额1599元。

    7、2018年7月24日,被告人池昌化使用嗅探技术,盗刷廖某某建设银行卡(62170018700********)内金额5700元。

    8、2018年7月10日,被告人池昌化使用嗅探技术,盗刷张某丙建设银行卡(62170018700********)内金额3496.58元。

    9、2018年9月1日,被告人池昌化使用嗅探技术,盗刷叶某某建设银行卡(62305220300********)内金额6347.02元。

    10、2018年6月28日,被告人池昌化使用嗅探技术,盗刷叶某某建设银行卡(62366818700********)内金额9998、14元。

    11、2018年7月23日,被告人池昌化使用嗅探技术,盗刷陈某丙建设银行卡(62170019300********)内金额18499元。

    12、2018年9月10日,被告人池昌化使用嗅探技术,盗刷葛某某建设银行卡(62170019300********)内金额519.9元。

    13、2018年9月24日,被告人池昌化使用嗅探技术,盗刷吴某某建设银行卡(62321118300********)内金额12589元。

    14、2018年10月6日,被告人池昌化使用嗅探技术,盗刷邱某甲建设银行卡(62170018300********)内金额4408.73元。

15、2018年9月21日,被告人池昌化使用嗅探技术,盗刷林某某建设银行卡(62170018300********)内金额4456元。

16、2018年9月10日,被告人池昌化使用嗅探技术,盗刷李某某招商银行卡(62148355********)内金额10000元。

17、2018年7月8日,被告人池昌化使用嗅探技术,盗刷蔡某某平安银行卡(62215590********)内金额2004元。

18、2018年8月1日,被告人池昌化使用嗅探技术,盗刷方某某建设银行卡(62366815400*******)内金额1000元。

19、2018年8月4日,被告人池昌化使用嗅探技术,盗刷邱某乙建设银行卡(62321118700********)内金额1000元。

20、2018年8月26日,被告人池昌化使用嗅探技术,盗刷冯某某工商银行卡(62220214040********)内金额373元。

21、2018年8月份,被告人池昌化使用嗅探技术,盗刷邓某乙建设银行卡(62170018700********)内金额700元。

22、2018年8月份,被告人池昌化使用嗅探技术,盗刷赖某某交通银行卡(尾数为2138)内金额59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池昌化、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及辩解; 2.被害人史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乙、邓某甲、来某某、廖某某、张某丙、叶某某、陈某丙、葛某某、吴某某、邱某甲、林某某、李某某、蔡某某、方某某、邱某乙、冯某某、邓某乙、赖某某的陈述;3.证人金某某的证言;4.到案经过;5.搜查笔录、扣押材料;6.相关银行帐户明细。

(二)非法经营罪

2018年年初至10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以盈利为目的,召集被告人陈赞金、吴运敏、陈某甲、戴某甲、史某乙等人在厦门市思明区**花园**号**室开设工作室,收集多个支付宝、京东支付账号,帮助被告人池昌化等人转移盗窃资金,其中,被告人陈赞金负责技术维护,被告人吴运敏、陈某甲、戴某甲负责操作资金转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吴运敏、陈赞金、陈某甲、戴某甲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史某乙的证言;3. 被害人史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乙、邓某甲、来某某、廖某某、张某丙、叶某某、陈某丙、葛某某、吴某某、邱某甲、林某某、李某某、蔡某某、方某某、邱某乙、冯某某、邓某乙、赖某某的陈述;4.到案经过;5.搜查笔录、扣押材料;6.相关银行帐户明细。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昌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227289.6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池昌化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33003.24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池昌化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901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吴运敏、陈赞鑫、陈某甲、戴某甲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业务,吴某某、吴运敏、陈赞金的非法经营额达14178万余元;被告人陈某甲的非法经营额达10946万余元;被告人戴某甲的非法经营额达8653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 宏

                             

2019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池昌化、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吴运敏、陈赞鑫、陈某甲、戴某甲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八册、光盘四张。

。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