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979号
被告人江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安徽省金寨县**镇**城**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金寨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抓获,于2019年9月20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6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抓获,于同日被释放,于2019年9月23日自动投案,于同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6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82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武穴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6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8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湖北省武穴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抓获,于2019年9月20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6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郑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会**庄**号。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6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闫某甲(曾用名闫某乙)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24198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山西省昔阳县**路**花园**幢**单元**室(户籍所地在山西省昔阳县**路**宿舍**号)。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6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叶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127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6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露、许某某、陈某甲、刘某某、郑某甲、闫某甲、叶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七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七被告人,听取了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4日至3月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1月21日至2月4日、2020年4月4日至4月18日)。被告人许某某、陈某甲、刘某某、郑某甲、闫某甲、叶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林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出资,在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路**号注册成立了杭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并陆续在温州市、义乌市、金华市等地设立分公司。林某甲等公司股东制定总体“放贷”方案后,具体由分公司以车辆抵押贷款名义引诱被害人前来“贷款”,从中以“保证金”、“服务费”、“GPS安装费”、“流量费”等名目向被害人收取费用,再以被害人还款逾期、二次抵押为借口肆意认定违约,将被害人抵押车辆拖走,并以卖车相要挟迫使被害人支付高额“违约金”、“拖车费”等费用。期间,林某甲等人先后纠集陈某乙、沈某某、冯某某、匡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逐渐将“**公司”发展以经营民间借贷为名,实际上从事“套路贷”犯罪活动的犯罪组织,并逐步形成以林某甲为首要分子,以被告人江露、许某某、陈某甲、刘某某、郑某甲、闫某甲、叶某甲以及冯某某、匡某某、潘某某、陶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涉及犯罪集团在实施“套路贷”犯罪的过程中,通过“肆意拖车”、“卖车抵债”、“上门催债”等方式向被害人索要高额钱款,干扰、破坏他人正常生活。
“**公司”下设市场部、财务部、风控部、贷后部、人事部、法务部等部门,被告人闫某甲为风控部下属客户部总管,负责查询逾期客户名单通知贷后部处理,电话短信催收,客户还款后与财务部对账;被告人叶某甲、郑某甲为贷后部下属催收二部业务员,负责将违约客户的车子拖回杭州,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和拖车费。
杭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下简称“**温州分公司”)成立后,先后在本区**路**大厦、本区**大厦办公,被告人江露、许某某先后担任“**温州分公司”负责人,负责“**温州分公司”的管理、公司业绩、抵押登记、车贷业务审批审核上报;被告人刘某某为“**温州分公司”业务员,负责车贷业务谈合同,办手续,上报合同等工作;被告人陈某甲为“**温州分公司”GPS专员,负责车辆评估、按装GPS、GPS监测、寻找车辆并上报总公司。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敲诈勒索罪
1. 2015年12月1日,被害人林某乙通过路边小广告,到本区**路**大厦“**温州分公司”,以其一辆牌号浙C2****的灰色雪铁龙轿车作抵押借款人民币45500元,在扣除GPS费、流量费、停车费、头息等费用,实际拿到人民币40177.5元,随后其按期归还本息共人民币36922.50元。至2017年2月27日,其再次该车辆抵押借款人民币35000元,扣除相关相关费用及支付第一次借款剩余的本息人民币2万元后,实际拿到人民币12070元,随后有还款本息人民币6267元。至2017年6月,被害人林某乙准备将其车辆转卖,到“**温州分公司”协商办理解除抵押手续,被告人江露接待、谈判,但协商未果。随后“**公司”以被害人林某乙二次抵押为由认定其违约,指使被告人叶某甲、郑某甲等人到温州将被害人林某乙抵押的车辆拖到杭州,并以此相要挟向被害人索要拖车费、逾期费、违约金等共人民币6000余元,被害人没有支付,后得知其车被卖掉。
2. 2016年3月9日,被害人桑某某经业务员推荐,到本区人民东路国信大厦“**温州分公司”,以其一辆牌号浙C6****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作抵押借款人民币38000元,由被告人江露负责洽谈、签订合同,潘某某带其到鹿城区民间借贷备案服务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将车辆登记在潘某某名下,在扣除押金、保证金、服务费、GPS安装费、流量费等各种名目的费用及头息后,被害人桑某某实际拿到人民币32060元。随后被害人陆续还款人民币18992元,至2017年3月,被害人桑某某要求迟延几天还款,“**公司”即以其还款逾期为由认定其违约,并指使被告人郑某甲等人到温州将被害人车辆拖到杭州,并以卖车相要挟向被害人桑某某索要剩余的本金及违约金、拖车费等共人民币24000元,被害人被迫支付人民币21400元才赎回车辆。后其准备卖车时,发现车辆抵押登记在潘某某名下,之后其找到时任“**温州分公司”负责人的被告人江露,在向江露支付人民币200元作为费用后才解除抵押。
3.2016年8月9日,被害人尤某某通过路边小广告,到本区“**温州分公司”以其一辆牌号浙C2****的灰色荣威350轿车作抵押借款人民币35000元,由被告人刘某某负责接待谈合同,被告人陈某甲负责安装车辆GPS,被告人江露带其到鹿城区民间借贷备案服务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将车辆登记在江露名下,在扣除押金、保证金、服务费、GPS安装费、流量费等各种名目的费用及头息后,被害人尤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31720元。随后被害人陆续还款人民币28400元,到2017年5月,因被害人尤某某未及时还款,“**公司”以其还款逾期为由认定其违约,并指使被告人叶某甲等人到温州将被害人车辆拖到杭州,并以卖车相要挟向被害人尤某某索要违约金、拖车费等共人民币17660元。被害人被迫向对方林某甲账户转账人民币17643元后,才赎回车子并办理解除抵押。
4.2016年11月21日,被害人夏某某经朋友介绍,到本区世贸大厦“**温州分公司”,以其一辆牌号浙C9****的银色荣威轿车为抵押借款人民币35000元,由被告人刘某某负责接待谈合同,被告人陈某甲负责安装车辆GPS,被告人江露带其到鹿城区民间借贷备案服务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将车辆登记在江露名下,在扣除头息、GPS安装费、服务费等费用,被害人夏某某实际拿到人民币30170元。随后被害人陆续支付本息共人民币25068元,至2017年10月,“**公司”以被害人还款逾期为由认定其违约,派人到温州将被害人车辆拖至杭州,并以卖车相要挟向其要违约金、本金共人民币3万元。后因被害人未支付,其车辆被卖。
5.2016年11月21日,被害人祝某甲通过朋友介绍,到本区**路**大厦“**温州分公司”,以其女儿祝某乙名下的一辆牌号为浙C5****的红色宝马3l8轿车作抵押借款人民币98000元,由被告人江露负责接待谈合同、安装GPS,被告人陈某甲负责GPS更新,在扣除押金、保证金、服务费、GPS安装费、流量费等各种名目的费用及头息,被害人祝某甲实际到手人民币91176元。随后被害人陆续归还本息共人民币64536元。到2018年1月,被害人祝某甲将车辆质押给朋友借款,“**公司”即以二次抵押为由认定其违约,派人到温州将被害人车辆拖到杭州,以卖车相要挟向其索要剩余本金、违约金、拖车费等共计人民币61540元,并通过发信息进行威胁。因双方协商未果,被害人祝某甲至今未取回车辆。
6.2017年1月9日,被害人杨某某通过微信朋友圈,到本区**路**大厦“**温州分公司”,以其一辆牌号浙C9****的黑色奔驰E200型号轿车作抵押借款人民币13万元,由被告人刘某某负责接待谈合同,被告人江露带其到鹿城区民间借贷备案服务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将车辆登记在江露名下,在扣除头息、服务费、GPS费等各种费用后,被害人杨某某实际拿到人民币123706元。随后被害人陆续还款人民币22713元,至2017年5月,被害人杨某某将其车辆质押给其他公司借款,“**公司”即以二次抵押为由认定其违约,派人到温州将被害人车辆拖到杭州,并以卖车相要挟向其索要借款本金、违约金、拖车费共人民币139499元。被害人杨某某被迫支付人民币139499元后才赎回车辆。
7.2017年6月14日,被害人李某甲通过路边小广告,到本区**大厦“**温州分公司”,以其一辆牌号浙CP****的银灰色宝马5系轿车作抵押借款人民币44800元,由被告人刘某某负责接待谈合同,被告人江露带其到鹿城区民间借贷备案服务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将车辆登记在江露名下,在扣除头息、GPS费、服务费等费用后,被害人李某甲实际拿到人民币40390元。随后被害人陆续支付利息人民币972元,至2017年9月,“**公司”以还款逾期为由认定其违约,派人到温州将被害人车辆拖到杭州,以卖车相要挟向其索要本金及违约金、拖车费等共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李某甲到“**温州分公司”找被告人许某某协商,许某某让其联系“**公司”,后其被迫支付人民币6万元后才赎回车辆。
8.2017年7月31日,被害人林某丙经朋友介绍,到本区世贸大厦“**温州分公司”,以其一辆牌号为浙CW****的白色凌志ES250轿车作抵押借款人民币23万元,由被告人许某某负责接待谈合同并带其到鹿城区民间借贷备案服务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将车辆登记在许某某名下,被告人陈某甲负责安装GPS,在扣除头息、服务费、GPS费等费用后,被害人林某丙实际拿到人民币160832元。随后被害人陆续还款20548元,到2017年9月,“**温州分公司”要其尽早还钱,其觉得不合理,后未按时还款。到2018年1月,“**公司”以还款逾期为由认定其违约,派人到温州将被害人车辆拖到杭州,并由被告人闫某甲通过公司钉钉软件发信息给贷后部催讨人员,由催讨人员以卖车相要挟向被害人索要剩余本金及违约金、拖车费等共人民币260477元。被害人与催讨人员协商还款金额,但对方不肯,并经常派人到其店里纠缠、威胁,至今未果,被害人林某丙亦未取回车辆。
9.2017年11月8日,被害人杜某某到本区**大厦“**温州分公司”,以其一辆牌号浙CQ****的金杯750型汽车作抵押借款人民币14000元,由被告人江露带其到鹿城区民间借贷备案服务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将车辆登记在江露名下,在扣除头息、手续费、服务费、GPS费等费用后,被害人杜某某实际拿到人民币11790元。随后被害人陆续支付利息1360元,到2018年2月,“**公司”以还款逾期为由认定其违约,派人到温州将其车辆拖到杭州,并以卖车相要挟向被害人索要剩余本金、违约金、拖车费共人民币22800元。被害人杜某某被迫支付人民币22800元后才将车辆赎回。
10.2018年1月31日,被害人崔某某通过朋友介绍,到本区**大厦“**温州分公司”,以其一辆牌号浙C9****的别克君威轿车抵押借款人民币22000元,由被告人江露带其到鹿城区民间借贷备案服务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将车辆登记在江露名下,在扣除GPS安装费、流量费、服务费等费用,被害人崔某某实际拿到人民币19726元。随后其还款人民币792元,到2018年4月,“**公司”以二次抵押为由认定其违约,指使被告人郑某甲等人到温州将被害人车辆拖至杭州,并由郑某甲与被害人联系,以卖车相要挟向被害人索要全额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拖车费等合计人民币32386元。被害人崔某某被迫支付人民币32386元后才赎回车辆。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于2019年9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被告人江露参与敲诈勒索九次,勒索金额共计人民币184325元;被告人许某某参与敲诈勒索二次,勒索金额共计人民币140597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敲诈勒索四次,勒索金额共计人民币98129元;被告人陈某甲参与敲诈勒索三次,勒索金额共计人民币169418元;被告人叶某甲参与敲诈勒索二次,勒索金额共计人民币31625元;被告人郑某甲参与敲诈勒索三次,勒索金额共计人民币38926元;被告人闫某甲参与敲诈勒索一次,勒索金额人民币1201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温州逾期客户钥匙转交总部催收部表格、钉钉截图、微信记录、交易明细表、接受证据清单、最高额担保合同、客户信息表、《借款协议书》电子合同确认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转账记录整理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借款合同、手续、银行交易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整理表、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微信聊天记录、手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材料、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乙叶某乙、郑某乙郑某乙、黄某甲、匡某某的证言及证人 孙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等人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高某某、陈某丙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叶某乙、金某某出具的归案经过、证人孙某乙、黄某戊、邱某某、李某乙出具的抓获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乙、桑某某、尤某某、夏某某、祝某甲、杨某某、李某甲、林某丙、杜某某、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江露、许某某、陈某甲、刘某某、郑某甲、闫某甲、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刑事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
6.电子数据:银行卡交易明细。
二、诈骗罪
2017年12月19日,被害人吴某某通过他人介绍,到本区“**温州分公司”,以其一辆牌号浙C9****的丰田锐志轿车作抵押借款人民币72000元,由陶某某(另案处理)接待谈合同,被告人江露带其到鹿城区民间借贷备案服务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将车辆登记在江露名下,在扣除头息、手续费、服务费、GPS费等各种名目的费用后,被害人实际拿到人民币67455.04元,之后其有陆续归还本息共人民币25260元。至2018年7月,陶某某称“**公司”将倒闭,让其提前还款,否则要变卖其车辆。随后陶某某又介绍其向“**”车贷公司借款,其与**公司解除车辆抵押登记,并与**公司业务员黄某己签订一份人民币80180元的借款合同,在扣除相关费用共人民币10050元以及偿还**公司的剩余借款人民币5万元后,其最终拿到人民币20130元。
以上,被告人江露参与诈骗一次,诈骗金额人民币67854.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交易明细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支付宝转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材料;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江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陈某甲、刘某某、郑某甲、闫某甲、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露、许某某、刘某某、陈某甲、闫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叶某甲、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江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江露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对被告人许某某、陈某甲、刘某某、郑某甲、闫某甲、叶某甲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江露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江露、许某某、陈某甲、刘某某、郑某甲、闫某甲、叶某甲等人为了共同实施“套路贷”犯罪,组成较为固定的恶势力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犯罪集团,其中江露、许某某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陈某甲、刘某某、郑某甲、闫某甲、叶某甲系犯罪集团中的骨干成员。鉴于被告人江露已经着手实行诈骗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被告人许某某、陈某甲、闫某甲已经着手实行敲诈勒索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郑某甲、闫某甲、叶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江露、陈某甲、刘某某、郑某甲、闫某甲、叶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陈某甲、刘某某、郑某甲、闫某甲、叶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毅
2020年4月17日
附:
1.七被告人现均羁押在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案卷陆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各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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