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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阴某某锻造有限公司、陈某乙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三部刑诉〔2020〕2160号 

被告单位江阴**锻造有限公司,住所江阴市**镇**圩,实际经营地江阴市**镇**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甲。

诉讼代表人蒋某某,女,1973年**月**日生,江阴**锻造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陈某乙,女,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2191974********,汉族,中专文化,江阴**锻造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住江阴市**街道**街**号**幢**室。被告人陈某乙曾因赌博,于2009年7月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赌博于2019年5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被告人周某甲,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281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阴市**镇**路**号。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江阴**锻造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乙、周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单位、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江阴**锻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在被告人陈某乙担任财务负责人期间,为偷逃税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总金额11%-12%的开票费的方式,从常州**金属有限公司、常州**商贸有限公司先后8次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598833.06元,税款合计人民币668206.55元。其中前3次通过被告人周某甲介绍从常州**金属有限公司、常州**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914382.25元,税款人民币132858.94元,被告人周某甲从中收取人民币12979.07元好处费。上述虚开的4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被告单位江阴**锻造有限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668206.55元。案发后,被告单位江阴**锻造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被告人陈某乙于2020年6月19日到江阴市公安局璜土派出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979.0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商登记资料、银行转账明细、产品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抵扣证明、完税证明、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陈某丙、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乙、周某甲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江阴市公安局提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江阴**锻造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乙、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阴**锻造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乙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江阴**锻造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江阴**锻造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乙、周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旭

检察官助理:顾月月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街**号**号**室,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路**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涉案款人民币12979.07元现暂扣于江阴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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