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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阴市某某针织有限公司、王某甲、王某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19〕1889号 

被告单位江阴市**针织有限公司住所江阴市******号,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诉讼代表人王某乙,女,1963年**月**日生,江阴市**针织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63********,汉族,高中文化,江阴市**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花园**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阴市**镇**村**巷**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系被告人王某甲之女),女,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86********,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文化,江阴市**针织有限公司工作,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花园**号**室。被告人王某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江阴市**针织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9日、7月30日已告知被告单位、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两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及两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8月至2017年9月,在经营被告单位江阴市**针织有限公司期间,授意被告人王某丙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虚开发票,被告人王某丙通过杨某某(另案处理)先后从杞县**棉业有限公司、寿县**纺织有限公司虚开给被告单位江阴市**针织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495025元,税款合计人民币217225.88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被告单位江阴市**针织有限公司非法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217225.88元。

王某丁(已判刑)于2015年4月至2017年4月,在经营江阴**纺织品有限公司(已判刑)期间,授意其儿媳妇被告人王某丙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虚开发票,被告人王某丙通过杨某某先后从杞县**棉业有限公司、安阳**纺织有限公司、高密市**纺织有限公司等单位虚开给江阴**纺织品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163163元,税款合计人民币314305.71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江阴**纺织品有限公司非法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314305.71元。

被告单位江阴市**针织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单位江阴市**针织有限公司和江阴**纺织品有限公司已全额补缴涉案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银行转账明细、抵扣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江阴市**针织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阴市**针织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系直接责任人员,江阴**纺织品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王某丙系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王某丙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单位江阴市**针织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江阴市**针织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江阴市**针织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卫东

 2019年8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现均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理想城市花园566号1101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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