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438号
被告单位江阴市某某橡胶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镇**路**号,法定代表人熊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MA********。
诉讼代表人薛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191977********,江阴市某某橡胶粉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苏省江阴市**镇**村**庄**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02195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江阴市某某橡胶粉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街**号**幢**室。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江阴市某某橡胶粉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单位江阴市某某橡胶粉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单位江阴市某某橡胶粉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某,听取了被告单位江阴市某某橡胶粉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江阴市某某橡胶粉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份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被告单位江阴市某某橡胶粉有限公司**期间,在无实际业务交易的情况下,通过黄某某(另案处理)以支付票面金额8%-9.5%的开票费的方式,从江阴市某某塑料化工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共计人民币97665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31237.03元。上述发票均已由被告单位江阴市某某橡胶粉有限公司申报抵扣。
2020年4月8日,被告单位江阴市某某橡胶粉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江阴市某某橡胶粉有限公司已经补缴相应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摘录的人口信息,调取的营业执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明细账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江阴市某某橡胶粉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阴市某某橡胶粉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吴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江阴市某某橡胶粉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琦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街**号**幢**室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3卷、光盘1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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