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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庞某某等盗窃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越检刑诉〔2019〕189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231975********,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肇庆市广宁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肇庆市广宁县**镇**村委会***村。2003年4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2006年5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8月1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庞某某,曾用名庞杨军,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81980********,汉族,出生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镇**村**队***号。2012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9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3月27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同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廖传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81966********,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英德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英德市***路**巷**宿舍**幢***房。2001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1年8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庞某某、廖传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庞某某伙同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越秀区西湖路大佛寺内,由被告人庞某某望风,同案人使用手电筒照向功德箱口里观察箱内现金情况,并以伸缩铁杆伸入箱内粘钱的方式盗取功德箱内的现金,得手后,即逃离现场。

同年7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本市越秀区西湖路大佛寺内,使用手电筒照向功德箱口里观察箱内现金情况,并以伸缩铁杆伸入箱内粘钱的方式盗取功德箱内的现金,得手后,即逃离现场。

同年1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庞某某在本市越秀区西湖路大佛寺内,由一人负责望风一人负责动手,先后三次用上述方式盗取功德箱内的现金,得手后,留在现场附近徘徊伺机再作案。

同年1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廖传育伙同同案人袁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越秀区西湖路大佛寺内,由一人负责望风一人负责动手,先后两次用上述方式盗取功德箱内的现金,得手后留在现场附近徘徊伺机再作案。

同年1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庞某某在本市越秀区西湖路大佛寺内,由被告人江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庞某某负责动手,用上述方式盗取功德箱内的现金,得手后留在现场附近徘徊伺机再作案。

同年1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廖传育伙同同案人袁某某在本市越秀区西湖路大佛寺内,由袁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廖传育负责动手,用上述方式盗取功德箱内的现金,得手后留在现场附近徘徊伺机再作案。

同年1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庞某某在本市越秀区西湖路大佛寺内,由被告人庞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江某某负责动手,用上述方式盗取功德箱内的现金,得手后留在现场附近徘徊伺机再作案。

同年1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廖传育伙同同案人袁某某在本市越秀区西湖路大佛寺内,由袁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廖传育负责动手,用上述方式盗取功德箱内的现金。同日20时许,被告人廖传育在上述地址用上述方式盗取功德箱内的现金,得手后留在现场附近徘徊伺机再作案。

同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江某某、庞某某、廖传育抓获归案归案,并从被告人廖传育处缴获赃款人民币2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其余赃款未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作案工具伸缩棍等物证(照片);

2、抓获经过、监控视频截图、委托函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林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4、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

5、同案人袁某某的供述;

6、被告人江某某、庞某某、廖传育的供述与辩解;

7、现场勘验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庞某某、廖传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庞某某、廖传育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敏红

2019年3月1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庞某某、廖传育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13册,光盘18张。

3、缴获的作案工具手伸缩棍2条、手电筒1支、双面胶1卷现扣押在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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