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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831号

被告江某某,男,1984年****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村****室。2006年3月因非法持有毒品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3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2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4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6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5月30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323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3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KTV**号包房娱乐期间,因对工作人员要求其赔偿损坏的洋酒瓶盖一事心怀不满,遂任意对该包房内空气净化器、液晶电视机、墙面背景玻璃、灯具、水果托盘等物品设施进行打砸损坏。经鉴定,物损价值人民币4,841元。

2020年1月17日3时许,被告人江某某被当场抓获,到案后作有罪供述后翻供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吕某某的证言及照片辨认、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江某某肆意砸坏KTV包房内物品设施的事实

2.接受证据清单、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的事实。

3.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损坏物品设施价值的事实。

4.谅解协议书证实,被害单位对被告人江某某表示谅解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江某某到案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江某某的身份情况。

7.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江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8.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照片辨认证实,被告人江某某作有罪供述后翻供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崔现伟

2020331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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