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1204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村**庄组,现住在上海市宝山区**村**号。2007年10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9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4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江某某经预谋,采用掰断防盗窗的方式,钻入本区**镇**村**号内,后踢门进入上址被害人张某某、李某甲、彭某某、李某乙、石某某等人分别居住的5间房间,窃得上述被害人放置于房间内的硬币共计人民币500余元、手机3部、各类铜制废品40余斤、核桃手玩3个、手枪钻1个及白酒2瓶(均已灭失)。
被告人江某某于2020年4月2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江某某的到案经过。
2.被害人张某某、李某甲、彭某某、李某乙、石某某等人的陈述证实,其位于上址的住处中物品被盗情况。
3.证人吉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发现案发现场被盗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从江某某暂住处扣押其持有的运动鞋1双。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足迹鉴定书》及相关照片证实,民警勘验了盗窃地点,并从案发现场西北卧室地面黑色纸质包装袋上提取现场足迹一枚,经鉴定该鞋印系江某某处扣押的球鞋的右鞋所留。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江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前科劣迹情况。
7.被告人江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辨认了盗窃地点。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敏芳
检察官苏建芳
检察官助理龚文豪
2020年5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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