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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隋某某虚开发票案)(公开版)_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濂检公诉刑诉〔2020〕126号

被告单位江西**投资有限公司,2010年10月28日注册成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2**********,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十里街道**村**号,法定代表人隋**。

诉讼代表人范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江西**投资有限公司采购部总监,联系方式:1817027****。

被告人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1051972********,汉族,高中文化,江西**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楼**门**,家住北京市**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九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江西**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人隋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月7日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九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0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7月3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2020年4月26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江西**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28日,被告人隋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达到虚增公司工程项目成本,少缴税款的目的,被告人隋某某和公司股东王某甲、采购部总监范某某及正在为其公司做工程施工的王某乙商议,要求王某乙配合其公司虚构工程施工合同并虚开发票,王某乙表示同意。隋某某遂安排范某某和王某乙对接虚构合同、走账一事。2015年3月2日,江西**投资有限公司与王某某挂靠的江西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虚假的《ARIS九江新天地三期基坑支护施工合同》,总工程款1500万元。江西**投资有限公司依据该合同将虚开的发票计入开发成本,虚增工程项目开发成本1500万元,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228.176721万元。

经国家税务总局九江市税务局对江西**投资有限公司税务稽查作出处罚决定后,江西**投资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向濂溪区税务局交纳罚款1140883.61元;2019年12月24日补缴企业所得税2281767.21元,交纳滞纳金236162.91元。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隋某某被九江市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企业信息、企业变更信息、身份信息、归案情况说明、ARIS九江新天地三期基坑支护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稽查报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收完税证明、银行回单、建筑业统一发票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李某某、范某某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隋有彬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西**投资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150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隋某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江西**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人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濂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晓红

检察官助理:吕朝阳

2020年7月9日

附件:1.被告人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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