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单位:江西**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3**********,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住所: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寿某乙,成立日期:2015年11月3日,经营范围:废布分拣、再生棉、棉纱加工;纺织品、针织品(服装除外)生产销售;织布、棉花收购。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11993********,汉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人,户籍所在地吉安市吉安县**镇**村**村**号,现住上高县**街道**路**号,联系方式1872001****。系江西**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人。
被告人寿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251970********,汉族,初中文化,浙江诸暨市人,户籍地:浙江省诸暨市**镇**村**号,现住江西省上高县**路**小区**栋**室。2008年6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20年2月1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江西**实业有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寿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江西**实业有限公司因公司生产需要,从浙江诸暨棉纱市场个体工商户手上购买棉纱等原材料生产棉袜。由于个体户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了冲抵进货成本,江西**实业有限公司在与南昌**布业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公司实际控制人寿某甲安排,于2018年7月向南昌**布业有限公司购买了25份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金额2299934.48元,税额367989.52元,价税合计2667924元。被告人寿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发现问题发票后已安排江西**实业有限公司将进项税税额转出,没有实际造成国家税收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公司记账凭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杨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寿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寿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西**实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南昌**布业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抵扣税款,虚开的税款数额为367989.52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寿某甲作为江西**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安排公司购买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抵扣税款,虚开的税款数额367989.52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寿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寿某甲在发现问题发票后已安排江西**实业有限公司将进项税税额转出,没有实际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江西**实业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寿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喻元开
2020年4月8日
附:1.被告人寿某甲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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