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单位:江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846****,单位地址: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工业园区**路,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6021981********,系江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王某甲,女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9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原**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出纳,现无业,住上高县工业园江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8年6月2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3日由太原市公安局将本案移送上高县公安局处理,次日由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8月5日转监视居住,2020年1月17日由本院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江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单位江西省**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负责人的安排下,在与山西**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52771257.95元,税额8971114.05元。被告人王某甲作为被告单位江西省**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纳,负责与**公司的李某某就开票事宜进行对接,在收到李某某转来的**公司的走账款之后,扣除开票手续费后通过个人账户向**公司提供的个人账户汇款,以完成资金回流。案发后,被告单位江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已补交税款1286.7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李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江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西省**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甲属该公司负责此项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具有从犯、坦白的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单位江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单位江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罚金三十五万元,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元开
2020年7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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