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诉刑诉〔2020〕184号
被告单位江苏*甲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34********,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城北园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甲。
诉讼代表人黄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江苏*甲门业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靖江市**苑**幢**室,现住靖江市**苑**幢**室。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41974********,汉族,高中文化,江苏*乙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财务经理、总账会计、江苏*甲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经理、总账会计,户籍地靖江市**村**幢**室,现住靖江市**幢**室。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月16日由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靖江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江苏*乙通风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乙公司,另案处理)、被告单位江苏*甲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甲公司)、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甲为江苏*乙公司、被告单位江苏*甲公司向陈某丙(已判刑)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计7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333361.05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210830.23元。其中,67份已向税务部门认证,税额合计人民币1092263.71元;7份未认证,税额合计人民币118566.52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陈某甲以价税合计金额8%的价格,向陈某丙购买江苏江阴-靖江工业园区**物资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江苏*甲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20179.91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62761.17元。其中,9份已向税务部门认证,税额合计人民币145800.89元;1份未认证,税额人民币16960.28元。
2.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陈某甲以价税合计金额8%的价格,向陈某丙购买江苏江阴-靖江工业园区**物资有限公司为江苏*乙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995064.98元,税额合计人民币580479.55元。其中,34份已向税务部门认证,税额合计人民币546559.46元;2份未认证,税额合计人民币33920.09元。
3.2016年6月至7月,被告人陈某甲以价税合计金额8%的价格,向陈某丙购买靖江市**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为江苏*乙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218116.16元,税额合计人民币467589.51元。其中,24份已向税务部门认证,税额合计人民币399903.36元;4份未认证,税额合计人民币67686.15元。
被告单位江苏*甲公司、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江苏*乙公司、被告单位江苏*甲公司已经补缴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资料、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财务记账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肖某某、陈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江苏*甲公司、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苏*甲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陈某甲系江苏*乙公司、被告单位江苏*甲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江苏*甲公司、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江苏*甲公司、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江苏*乙公司、被告单位江苏*甲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杰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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