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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苏某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孙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407号 

被告单位江苏**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原宜兴**物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7********住所宜兴**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某甲

诉讼代表人孙某乙,女,1951年**月**日出生,系被告单位股东。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81********,汉族,高中文化,住宜兴市**街道**庄园**号,户籍地宜兴市**街道**新村**号**室,现为江苏**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旭伟,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江苏**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委托的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本院于同年4月1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至11月,被告单位江苏**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由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孙某甲,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信阳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0份用于抵扣税款,价税合计人民币15927441.85元,抵扣税款2314389.08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单位尚在补缴税款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或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财务资料、增值税申报材料、工商登记资料、银行交易记录、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何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江苏**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苏**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孙某甲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单位江苏**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甲均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江苏**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单位江苏**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甲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铭

代理检察员:李娜薇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取保候审于宜兴市其家中;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6份;

5.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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