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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苏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仇某乙单位行贿案)_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诉刑诉〔2016〕618号

被告单位江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大道**号**商业中心**幢**室,组织机构代码79832****,法定代表人殷某某。

诉讼代表人仇某甲,女,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1111970********,汉族,江苏**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乡**湾**号。

被告人仇某乙,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111968********,汉族,本科文化,江苏**置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出生地江苏省镇江市,住江苏省镇江市**幢**室(户籍所在地镇江市京口区**巷**号**室)。被告人仇某乙因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10月24日经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次日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执行;同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执行;同年11月17日经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江苏**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人仇某乙涉嫌单位行贿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2016年5月4日,本案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本院于同年5月5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该案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同年6月3日、8月12日、10月2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三次;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公诉科分别于同年6月17日、8月30日将该案退回本院职务犯罪侦防局补充侦查二次,该局分别于同年7月15日、9月29日再次向本院公诉科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至2014年间,被告单位江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负责人仇某乙向时任镇江市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夏某某(另案处理)先后行贿15次,共计人民币182000元和价值人民币80000元的购物卡,并以低于市场价值人民币943300元的价格售予夏某某镇江市******室房产,上述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2053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仇某乙为了能在和夏某某商谈镇江市公安局原车管所地块土地出让金返还事宜时得到夏某某的关照,到夏某某办公室送给其价值人民币20000元的购物卡。

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仇某乙为了在上述地块开发过程中能得到夏某某的关照,先后两次到夏某某的办公室各送给其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购物卡。

2.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仇某乙向夏某某提出希望由镇江市公安局的下属单位镇江市**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向银行贷款人民币50000000元后再借给**公司使用。2009年6月的一天,仇某乙为了在上述请托事项中得到夏某某的帮助,到夏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50000元。

2009年6月,夏某某个人决定由**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贷款50000000元再借给**公司使用,期限二年。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仇某乙为感谢夏某某借款的帮助和求得继续关照,到夏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8000元。

3.2009年12月,被告人仇某乙又向夏某某提出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给**公司使用。后夏某某个人决定并在2010年2月将镇江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的10000000元公款通过**公司借给**公司。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中秋节前的一天和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仇某乙为感谢夏某某借款的帮助和求得继续关照,先后三次到夏某某的办公室分别送给其人民币8000元和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购物卡、人民币8000元、人民币8000元和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购物卡。

4.2011年6月,被告人仇某乙为求得夏某某帮忙续借**公司50000000元的借款,到夏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50000元。后夏某某个人决定续借一年。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仇某乙为感谢夏某某续借的帮助和求得继续关照,先后两次到夏某某的办公室分别送给其人民币8000元、人民币8000元和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购物卡。

5.2011年12月,被告人仇某乙为感谢夏某某借款的帮助和求得继续关照,将镇江市******室房产以人民币1021000元销售给夏某某,经鉴定该房产当时价格为人民币1964319元。

6.2012年6月,被告人仇某乙再次请托夏某某帮忙续借保安公司50000000元的借款,后夏某某个人决定续借一年。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仇某乙为感谢夏某某续借贷款的帮助和求得继续关照,先后四次到夏某某的办公室分别送给其人民币8000元、人民币8000元和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购物卡、人民币8000元、人民币10000元。

2013年6月至8月间,**公司陆续向**公司归还上述借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单位江苏**置业有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被告人仇某乙的身份材料、借款协议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仇某乙的供述;

4.江苏省价格认定局制作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苏**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人仇某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仇某乙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琦  

2016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仇某乙现取保候审在江苏省镇江市****室。

2.全部卷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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