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诉刑诉〔2019〕643号
被告单位江苏**米业有限公司,注册号9132128131********,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地址兴化市**镇**区,目前企业状态迁出。
诉讼代表人:武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811978********,住江苏省东台市**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370511****。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191975********,汉族,大专文化,江苏**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6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江苏**米业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12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9月1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系被告单位江苏**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实际经营者。2014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单位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米厂经营需要为由,通过“口口相传”的形式,以年息8%至24%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蒋某甲、蒋某乙、郁某某等108余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41812400元(包含利息人民币6421010元),已还本金人民币3927643元,已付利息人民币22040383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分述如下:
1.2015年1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蒋某甲先后借款共计115000元(包含利息29200元),年息分别为8%、10%、12%。
2.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蒋某乙先后借款共计180000元(包含利息人民币81600元),年息分别为8%、10%、13%,已支付利息17600元。
3.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郁某某先后借款共计50000元,年息分别为8%、10%、14%,已支付利息43800元。
4.2018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李某甲先后借款共计300000元,年息为10%,已支付利息30000元。
5.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王某甲先后借款共计100000元(包含利息7200元),年息分别为12%、14.4%,已支付利息139200元。
6.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蒋某丙先后借款共计200000元,年息为8%、10%,已归还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10000元。
7.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吴某甲(吴某乙)先后借款共计80000元(包含利息40000元),年息为10%、12%,已支付利息68800元。
8.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蒋某丁先后借款共计400000元(包含利息34000元),年息为8%、12%,已归还本金200000元,已支付利息144000元。
9.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张某甲先后借款共计200000元,年息为12%,已归还本金100000元,已支付利息12000元。
10.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张某乙先后借款共计100000元,年息为8%、10%,已支付利息18000元。
11.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周某甲先后借款共计210000元,年息为10%、12%,已归还本金100000元,已支付利息12000元。
12.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蒋某戊先后借款共计394000元(包含利息224000元),年息为8%、12%,已支付利息32800元。
13.2018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周某乙先后借款共计105000元(包含利息4500元),年息为12%。
14.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戴某甲、董某甲先后借款共计150000元(包含利息50000元),年息为10%、12%,已支付利息19200元。
15.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李某乙先后借款共计100000元(包含利息12000元),年息为8%、10%、12%,已支付利息8000元。
16.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杨某甲先后借款共计120000元(包含利息56400元),年息为8%、10%、12%,已支付利息20800元。
17.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彭某某先后借款共计680000元,年息为14.4%,已归还本金450000元,已支付利息961200元。
18.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杨某乙先后借款共计800000元(包含利息93200元),年息为10%、12%、14.4%,已支付利息346000元。
19.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夏某甲、夏某乙先后借款共计160000元,年息为10%、12%,已支付利息208000元。
20.2015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武某乙先后借款共计100000元(包含利息12000元),年息为8%、10%、12%,已支付利息15200元。
21.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蒋某己、蒋某庚先后借款共计144000元(包含利息25600元),年息为8%、10%、12%,已归还本金17600元,已支付利息100800元。
23.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蒋某辛先后借款共计50000元(包含利息18900元),年息为8%、10%、12%。
24.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张某丙、蒋甲甲先后借款共计140000元(包含利息77200元),年息为8%、10%、12%,已支付利息25040元。
25.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李某丙先后借款共计150000元,年息为8%。
26.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武某丙、陈某丙先后借款共计300000元,年息为8%、10%、12%,已归还本金250000元,已支付利息139340元。
27.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蒋甲乙先后借款共计120000元(包含利息82400元),年息为10%、12%,已支付利息54400元。
28.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蒋甲丙先后借款共计127000元(包含利息122000元),年息为8%、10%、12%,已支付利息45200元。
29.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蒋甲丁先后借款共计100000元,年息为8%、10%、12%,已归还本金100000元,已支付利息18000元。
30.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顾某乙先后借款共计380000元(包含利息33600元),年息为8%、10%、12%,已归还本金280000元,已支付利息126954元。
31.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马某某先后借款共计170000元(包含利息14000元),年息为8%、10%。
32.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周某乙先后借款共计370000元,年息为10%、12%,已支付利息296300元。
33.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卫某某先后借款共计110000元(包含利息10000元),年息为10%、12%,已支付利息62000元。
34.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姜某甲先后借款共计240000元(包含利息4000元),年息为10%、12%、14.4%,已支付利息325760元。
35.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武某丙、吴某丙先后借款共计250000元(包含利息24000元),年息为10%、12%,已支付利息150000元。
36.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徐某某先后借款共计380000元(包含利息130000元),年息为10%、12%、14.4%,已支付利息347552元。
37.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董某丙先后借款共计350000元,年息为10%、12%,已支付利息245000元。
38.2018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董某丁、董某戊先后借款共计220000元,年息为10%。
39.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何某丙先后借款共计71000元(包含利息21000元),年息为10%、12%,已支付利息27000元。
40.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沈某甲先后借款共计180000元(包含利息23200元),年息为8%、10%、12%,已支付利息29000元。
41.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沈某乙先后借款共计201600元(包含利息31600元),年息为12%,已支付利息43600元。
42.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蒋甲戊先后借款共计170000元(包含利息15600元),年息为10%、12%,已支付利息98600元。
43. 2019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吴某丁借款共计300000元,年息为10%。
44.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蒋甲己先后借款共计60000元(包含利息6000元),年息为8%、10%、12%,已支付利息32400元。
45.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蒋甲庚先后借款共计57000元(包含利息17800元),年息为8%、10%、12%,已支付利息49860元。
46.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顾某丁先后借款共计256000元(包含利息27100元),年息为10%、12%,已支付利息57600元。
47.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季某甲先后借款共计540000元(包含利息46080元),年息为12%、14.4%,已支付利息738000元。
48.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顾某戊先后借款共计70000元(包含利息7200元),年息为12%,已支付利息33600元。
49.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赵某甲先后借款共计250000元(包含利息87200元),年息为12%,已支付利息120400元。
50.2015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陈某丙先后借款共计40000元,年息为8%、10%、12%,已支付利息9600元。
51.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施某甲先后借款共计250000元(包含利息91200元),年息为8%、10%、12%,已支付利息9200元。
52.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杨某丙先后借款共计200000元,年息为8%、10%、12%,已归还本金200000元。
53.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马某丁、杨某戊先后借款共计85000元(包含利息43600元),年息为8%、10%、12%,已支付利息19400元。
54.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朱某甲先后借款共计80000元(包含利息21120元),年息为10%、12%、14.4%,已支付利息42400元。
55.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杨某己先后借款共计280000元(包含利息50400元),年息为8%、10%、12%,已支付利息158400元。
56.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卢某乙先后借款共计580000元(包含利息141920元),年息为14.4%,已支付利息303040元。
57.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徐某丙、徐某丁先后借款共计100000元(包含利息59600元),年息为10%、12%,已归还本金40000元,已支付利息27400元。
58.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吴某庚先后借款共计180000元(包含利息110000元),年息为10%、12%,已支付利息64920元。
59.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彭某丙先后借款共计215000元(包含利息23720元),年息为12%、14.4%,已支付利息508120元。
60.2015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周某丙先后借款共计400000元,年息为12%。
61.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徐某戊先后借款共计150000元(包含利息69600元),年息为10%、12%,已支付利息20240元。
62.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冯某丙先后借款共计517000元(包含利息87000元),年息为10%。
63.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杨某戊、程某甲先后借款共计645000元(包含利息136680元),年息为8%、10%、12%,已支付利息8520元。
64.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胡某丙、杨某丙先后借款共计500000元,年息为10%、12%,已归还本金43392元,已支付利息512000元。
65.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蒋甲辛先后借款共计125000元(包含利息5000元),年息为8%、10%、12%,已支付利息109000元。
66.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蒋乙甲先后借款共计90000元(包含利息6000元),年息为8%、10%、12%,已支付利息52200元。
67.2015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王某庚先后借款共计35000元,年息为8%、10%、12%,已支付利息11900元。
68.2015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景某某先后借款共计20000元,年息为8%、10%、12%,已支付利息4400元。
69.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蒋乙乙先后借款共计160000元(包含利息10000元),年息为10%、12%,已支付利息178000元。
70.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蒋乙丙先后借款共计400000元,年息为10%、12%,已归还本金200000元,已支付利息286660元。
71.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蒋乙丁先后借款共计530000元,年息为8%、10%、12%,已归还本金300000元,已支付利息400000元。
72.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周某丙、蒋乙戊先后借款共计200000元,年息为8%、10%,已支付利息36000元。
73.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马某己先后借款共计100000元(包含利息4800元),年息为8%、10%,已支付利息12000元。
74.2015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吴某丁、刘某丙先后借款共计60000元(包含利息6000元),年息为12%,已支付利息6000元。
75.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袁某乙先后借款共计170000元,年息为10%、12%,已支付利息93800元。
76.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袁某丙先后借款共计150000元,年息为10%、12%,已支付利息33000元。
77.2019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王某辛先后借款共计175000元,年息为8%。
78.2015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周某戊先后借款共计40000元,年息为10%、12%,已支付利息15600元。
79.2015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张某戊先后借款共计1870000元(包含利息260000元),年息为10%,已归还本金500000元,已支付利息60000元。
80.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陶某乙先后借款共计1000000元,年息为15%、18%,已支付利息1440000元。
81.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景某乙先后借款共计2209000元,年息为14.4%、24.4%,已支付利息1057400元。
82.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李某己先后借款共计985000元(包含利息132200元),年息为12%、14.4%,已支付利息443350元。
83.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蒋乙丁先后借款共计600000元(包含利息40000元),年息为15%、18%,已支付利息852800元。
84.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徐某庚先后借款共计660000元,年息为15%,已支付利息1026000元。
85.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王甲乙先后借款共计180000元(包含利息100000元),年息为10%、12%,已支付利息83000元。
86.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马某丙先后借款共计290000元(包含利息88400元),年息为10%、12%,已支付利息253200元。
87.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王甲丙先后借款共计1040000元(包含利息90000元),年息为15%,已归还本金432751元,已支付利息522000元。
88.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马某丁、陈某丙、杨某庚先后借款共计820000元,年息为10%,已支付利息208000元。
89.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唐某丙先后借款共计880000元,年息为15%,已支付利息1189500元。
90.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夏某丙、夏某丁先后借款共计750000元(包含利息222800元),年息为8%、10%、12%,已支付利息110880元。
91.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丁某乙先后借款共计2252000元(包含利息252000元),年息为16.8%,已归还本金432751元,已支付利息2587200元。
92.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陈某庚先后借款共计3255800元(包含利息156400元),年息为10%、12%。
93.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邹某甲、邹某乙先后借款共计2001000元(包含利息168800元),年息为8%、10%、12%,已支付利息1245820元。
94. 2019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王甲丁先后借款共计100000元。
95.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陈某戊、李某庚先后借款共计1460000元,年息为1,2%,已支付利息555600元。
96.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黄某己先后借款共计600000元,年息为18%,已支付利息270000元。
97.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黄某庚先后借款共计1200000元,年息为18%,已支付利息578250元。
98.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蒋乙戊先后借款共计200000元,年息为,8%、10%、12%,已支付利息188000元。
99.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蒋乙己先后借款共计150000元(包含利息20400元),年息为8%、10%、12%,已支付利息84000元。
100.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袁某辛先后借款共计127000元,年息为12%、14.4%,已支付利息159144元。
101.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李某庚先后借款共计158000元(包含利息8000元),年息为8%、10%,已支付利息5000元。
102.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王甲己先后借款共计230000元,年息为15%,已归还本金81500元,已支付利息48000元。
103.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袁某辛先后借款共计450000元(包含利息95000元),年息为8%、10%、12%,已归还本金290000元。
104.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吴某己、冯某庚先后借款共计457000元(包含利息153000元),年息为10%、12%,已归还本金500000,已支付利息75833元。
105.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杨某辛、朱某乙先后借款共计230000元(包含利息39600元),年息为12%、14.4%,已支付利息135600元。
106.2018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李某庚后借款共计340000元(包含利息20000元),年息为8%、10%、12%,已归还本金100000元,已支付利息323200元。
107.2018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蒋乙庚先后借款共计40000元,年息为8%。
108.2018年2月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江苏**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李某辛先后借款共计500000元,年息为10%,已支付利30000元。
案发后,被告单位江苏**米业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借条复印件、银行转账记录、记账本等书证。
2.证人蒋某甲、蒋某乙、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苏**米业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单位负责人应当负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单位江苏**米业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蓉
2019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账本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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